(2016)黑020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井森与被告王富贵、吴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井森,王福贵,吴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1792号原告于井森,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王福贵,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和平镇。被告吴秀莲,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和平镇。原告于井森与被告王福贵、吴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受理后,因无法找到二被告申请延长审理6个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井森、被告王福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井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福贵、吴秀莲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7796.80元。2.案件受理费2656.00元用由被告王福贵、吴秀莲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2月25日,被告王福贵、吴秀莲向于井森借款人人民币29014.00元用于砖厂生产,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福贵、吴秀莲欠款人民币29014.00元的事实及违约应承担每月25%的违约金。2.保证合同欲证明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拉走二被告经营砖厂的红砖抵债,并证明红砖价格为每块0.10元。3.凭据欲证明至2002年6月24日,原告于井森第十一次向被告讨要欠款,并证明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吴秀莲、王福贵欠原告于井森人民币29014.00元。被告王福贵、吴秀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虽然《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拉走红砖抵债,但到2008年红砖价格不是每块0.10元,已涨至每块三角,故应按每块三角计算。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2月25日,被告人王福贵、吴秀莲向原告于井森借款人民币29014.00元用于经营砖厂。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1999年12月30日,如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5%计算违约金,2000年1月1日,原、被告又约定,债务人违约之日起,原告有权拉走被告砖厂的红砖抵债,并商定红砖每块价格为人民币0.10元。王福贵、吴秀莲没有偿还到期债务,2008年原告于井森从被告王福贵、吴秀莲的砖厂拉走红砖15万块,抵款15000.00元。其中原告称垫付运费9000.00元,偿还违约金6000.00元。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对还6000.00元无异议,被告称红砖价格是每块三角,原告否认。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凭证一份,内容为:“于井森借给王福贵、吴秀莲29014.00元之后,于井森每年都主张债权,债务人始终答应给而没有给。”说明二被告对欠本金29014.00元无异议,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9014.00元及违约金11779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二被告人于2000年1月1日出具的保证合同及2014年7月29日凭证均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红砖的价格,双方有争议,本院按保证合同约定确认每块红砖0.1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款6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可被告还利息6000.00元,借款协议上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其实质是约定的利息。因此,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014.00元。从2000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计209个月,利息为121278.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000.00元,尚欠115278.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落实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贵、吴秀莲偿还原告于井森借款本金人民币29014.00元,利息11527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00元,由被告王福贵、吴秀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书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晓光审 判 员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