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美泰粉体材料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美泰粉体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402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38-4。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长兴美泰粉体材料厂,住所地长兴县洪桥镇陈家埭村。法定代表人:陈良玉,经理。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08]第75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美泰粉体材料厂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386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将非法占用的3866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洪桥镇陈家埭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8]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长兴美泰粉体材料厂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长兴县洪桥镇陈家埭村的集体土地3566平方米新建厂房,其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866平方米土地;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866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4月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长兴美泰粉体材料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被处罚对象长兴美泰粉体材料厂已注销工商登记,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08]第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处罚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仕杰审 判 员 田旦颖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钦于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