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5王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刑初45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1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金林,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及其辩护人徐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明与盐城市星向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日租金人民币350元的价格租赁苏J×××××悦达起亚牌K5轿车一辆,后因为没钱用,遂产生卖掉所租车辆换钱用的念头。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明在网上联系了一个收抵押车的人,后在山东省临沂市与买主王某1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以人民币47000元的价格将车辆抵押给王某1。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明为掩盖已将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又汇款人民币1800元给被害人孙某,余款被自己用于生活消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6900元。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明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开始租车确实是为了个人使用,后因缺钱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车辆价格鉴定意见是建立在非营运车辆和无重大事故的基础上作出,与事实不符,车主事后转让车辆价格为85000元,根据存疑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85000元;被告人王明租车时预付押金、租金及后续支付的租金合计6400元,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王明系初犯、自首,家人有退赔意愿,案涉车辆已被孙某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明与盐城市星向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日租金人民币350元的价格租赁苏J×××××悦达起亚牌K5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同月25日,后因为没钱用,遂产生卖掉所租车辆换钱用的念头。后被告人王明在网上联系了一个收抵押车的人。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明隐瞒所出卖车辆为租赁车辆的事实,将车辆卖给王某1,得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王明为掩盖已将车辆出卖的事实,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31日向孙某各转账支付1800元租金,余款被其用于生活消费。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6900元。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孙某从王某1处追回案涉车辆并转让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公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尾号为6875的王明中国农业银行卡流水、被害人孙某的银行卡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明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明无异议,其辩护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辩护人认为,车辆价格鉴定意见认定车辆价格为96900元是建立在非营运车辆和无重大事故的基础上作出,与事实不符,认为应以被害人孙某最后转让的价格85000元作为诈骗数额。对此,本院专门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的过程和鉴定的方法做出说明,被告人王明及其辩护人对鉴定人员做出的说明及鉴定过程的合法性不持异议,而且其亦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此前曾发生过重大事故。鉴定机构鉴定时根据王明与被害人孙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的车辆状况、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考虑了案涉车辆的使用年限、使用强度、行驶里程等因素。故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诈骗数额的参考。虽然被害人孙某陈述其在案发后自行追回车辆并以85000元的价格进行了转让,但该转让价格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且转让的时间与案发时间有一定的间隔,不具有可比性,以此作为诈骗数额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明陆续向被害人孙某支付的租金6400元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款系犯罪成本,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明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案涉车辆已经被被害人孙某追回、王明家人有退赃意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案发至今,被告人王明并未退出赃款,其家人也未代其退赃,其诈骗数额巨大,依法不适用缓刑,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4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悦审 判 员 朱明华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