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362号原告: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环岛北侧50米.法定代表人:陈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张翼飞,系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滨河路1号航天信息大厦11层。(经公告未到庭)原告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款46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及第三方辽宁卫士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了关于纤之力与辽宁卫士《中国魅力》节目投放广告业务签署的《广告业务代理合同》,现该项目执行已圆满完成,被告现拖欠原告余款460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处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业务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关款项,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告业务代理合同、委托付款证明、确认函、转帐凭证、凭证一览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辽宁卫视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业务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告投放总金额为576万元,同时对广告发布时间、发布媒介、广告内容规格及形式、结算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广告款115.2万元后,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经乙方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为被告垫付广告款460.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广告业务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支付广告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未履行应尽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款460.8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5日起,以460.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北京中外名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