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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丽与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王乔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399号原告张丽,女,1989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祥城镇程官厂村**号。身份证号码:5329231989********。被告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汉江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一期)第2幢9层1室。法定代表人张灵甫,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037515498。委托代理人吕英杰,武汉齐海公司职员,任法务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地址:大理市下关镇腾瑞商业广场1-1栋13层11-15号写字楼。负责人冀世鹏,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K308B3R。委托代理人陈辉,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乔,男,1991年10月8月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身份证号码:。原告张丽诉被告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齐海公司”)、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王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武汉齐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灵甫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英杰、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的负责人冀世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辉、王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16年7月5日,我与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我提供融资服务,月融资服务费率为1.03%。当天,我与被告王乔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王乔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75%,由我提供本人所有的云L-×××××号“迈锐宝”车辆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借款,借款期限为9个月。协议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向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王乔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融资服务费。2017年2月14日,被告无故将我所有的车辆私自开走后,拒不归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利息及融资服务费全部支付到了被告指定账户内。对于被被告强行开走的车辆,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返还车辆。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云L-×××××号“迈锐宝”车辆返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齐海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是原告与王乔所签,与总公司、分公司均没有关系,主体不适格。二、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只是提供一个居间服务,且车辆也不是我们开走的。被告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王乔辩称:车辆不是自己开走的,车辆一直都未在自己手上。原告向我借款,款项已经还清,所以我没有理由开走她的车辆。借款时原告确实把她的车抵押给我,但我没有见过抵押车辆,对原告的车辆去向自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1份,证明自己向被告王乔借款,收到借款后向被告王乔支付本息,现已还清借款。A2、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车辆已经被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强行扣走了的事实。A3、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车辆被被告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扣走后,原告给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打电话,分公司也承认车辆是他们委托重庆分公司拖走的。报警后,因为是借款抵押,公安机关没有受理。A4、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王乔签订借款合同,向王乔借款的事实。与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为其提供融资服务。被告王乔原是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的职员,借款时还在该公司工作,签订合同时具体经办人叫赵波,也是该公司的职员。承诺书是约定若我违约后进行罚款,但自己一直没有违约。A5、云L×××××号“迈瑞宝”车辆行驶证影印件1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张丽。A6、电话录音1份(当庭播放),证明云L×××××号“迈瑞宝”车辆被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收走,但自己已经把借款偿还完毕了。另借款是向王乔所借,王乔是挂名在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名下。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除A6形式要件不合法外,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5日,原告张丽与被告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被告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服务,约定每月的融资服务费率为借款金额的1.03%。协议签订后,同日被告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为原告张丽与被告王乔提供融资平台,原告张丽向被告王乔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5%。原告张丽用自己所有的云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原告张丽按月向被告王乔及案外人赵波共计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3155.73元。云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张丽,车辆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发动机号码为143220296。2017年2月14日,被告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以原告借款逾期及该抵押车辆出省未经报告等为由,委托重庆分公司在四川省达州市将云L-×××××号车辆强行扣走。武汉齐海公司与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经庭审查实,云L×××××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张丽,属于其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辩述,以原告借款逾期及抵押车辆出省未经报告为由扣押车辆,但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对扣留车辆的合法性加以证实,故其观点不予采纳。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作为武汉齐海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实施的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武汉齐海公司辩述授权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实施部分民事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王乔作为出借人,庭审陈述原告已还清借款,无扣车理由,结合庭审查实扣车行为的实施者为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代办,被告王乔并非扣车行为的实施人,无需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武汉齐海公司大理分公司对于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实合法性,故原告张丽要求被告武汉齐海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云L-×××××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张丽。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武汉齐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忽梦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