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蔡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伦,男,生于1994年6月10日,云南省澄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伦于2016年9月到澄江县九村镇路溪勺水库餐厅担任厨师,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蔡伦多次进入路溪勺水库餐厅管理人员李某1、李某2各自居住的宿舍中,将二人存放于钱包、提包内的人民币现金盗走16000余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蔡伦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蔡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被告人蔡伦利用在澄江县九村镇路溪勺水库餐厅担任厨师的便利,多次进入路溪勺水库餐厅管理人员李某1、李某2各自居住的房间,盗走二人存放于钱包、提包内的人民币现金16000余元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蔡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现金日记帐,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手机录音,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所提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多次盗窃,数额达16000余元,且被告人将赃款挥霍一空,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广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