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燕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燕军,钟圣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511060331。法定代表人刘福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燕军,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审被告钟圣昌,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四建)因与被上诉人钟燕军、原审被告钟圣昌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赣0902民初5135号之一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安四建上诉称:本案应当以发生争议时间而非签订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一直延续至合同结束,应以争议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双方发生争议时已有仲裁机构,应当移送宜春市仲裁委仲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钟燕军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钟圣昌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双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认定理应以合同成立时为准,吉安四建与钟燕军签订协议时宜春市仲裁委并未成立,故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且未对仲裁条款达成补充协议的,该约定无效;其次,按照吉安四建和钟燕军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可诉讼至工地当地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只能选择仲裁解决纠纷,钟燕军选择诉讼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吉安四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胡劲松审判员 邓育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