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蒋宝国、杨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蒋宝国,杨仁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98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地杰,该行院桥支行信贷员。被告:蒋宝国,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杨仁忠,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蒋宝国、杨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蒋宝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6.14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245.31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自2017年6月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杨仁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宝国、杨仁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宝国由被告杨仁忠担保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合作银行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9%确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蒋宝国发放借款30000元,借据约定借期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19999‰。借款后,被告蒋宝国归还了本金9593.86元及部分利息,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杨仁忠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6月1日,被告蒋宝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06.1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3245.3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406.1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3245.31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及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杨仁忠负连带责任。被告杨仁忠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宝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0元,由被告蒋宝国、杨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