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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万寿华、梁赞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寿华,梁赞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寿华,男,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秀琼,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赞雄,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媚,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安娜,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万寿华因与被上诉人梁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赞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寿华向梁赞雄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至2016年11月30日为192000元,2016年12月1日起利息按每月12000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梁赞雄对万寿华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3号XXXX房(房地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3.万寿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寿华曾向梁赞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万寿华现向梁赞雄借600000元,愿意将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3号丽雅苑(27座)聚翰轩8A房(房产证号为粤C27××81号)作抵押,从2014年6月17号起到2015年6月18日止为借款日期。如到期未能还款,本人万寿华愿意将以上房产产权归借款人梁赞雄所有,直到所有款还清为止。以转账为准,建行万寿华31×××27(转叁拾万);农行万寿华44-518000460054526(转叁拾万)。”梁赞雄于2014年6月18日将284000元转入万寿华名下账户44×××26,于2014年6月17日将300000元转入万寿华名下账户31×××27。万寿华就上述借款将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3号丽雅苑(27座)聚翰轩8A房抵押给梁赞雄,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56532号,债权数额为100万元。万寿华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具体还款情况如下: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2014年9月4日
 
 
 12000元
 
 
 2015年4月11日
 
 
 12000元
 
 
 
 
 2014年10月8日
 
 
 12000元
 
 
 2015年5月11日
 
 
 12000元
 
 
 
 
 2014年11月5日
 
 
 12000元
 
 
 2015年6月8日
 
 
 12000元
 
 
 
 
 2014年12月5日
 
 
 12000元
 
 
 2015年12月12日
 
 
 12000元
 
 
 
 
 2015年1月6日
 
 
 12000元
 
 
 2016年5月25日
 
 
 6000元
 
 
 
 
 2015年2月6日
 
 
 12000元
 
 
 2016年10月14日
 
 
 6000元
 
 
 
 
 2015年3月7日
 
 
 12000元
 
 
 2016年12月22日
 
 
 30000元
 
 
另外,万寿华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2日分别转账30000元给梁赞雄。庭审中,梁赞雄提供的2016年12月5日其与万寿华对话的视频反映:双方约定万寿华应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在每个月的月头支付利息,梁赞雄于出借借款时已扣除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000元,确认万寿华于2016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30000元;双方就万寿华如何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反复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梁赞雄主张万寿华支付利息的情况与上表一致,万寿华在视频中并未提及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2日分别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万寿华向梁赞雄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视频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梁赞雄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160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法院确定借款本金为584000元。至于万寿华的还款情况。万寿华主张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2日分别转账30000元给梁赞雄是用于支付本案的款项,但在录像视频的双方对账过程中,万寿华并未提及该两笔款项,且梁赞雄、万寿华一致确认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即每月12000元,万寿华已按月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利息,该两笔30000元与万寿华持续支付利息的数额不一致,故法院对万寿华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万寿华的还款情况,法院核定截至2016年12月22日万寿华尚欠梁赞雄借款本金554000元(584000元-2016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8896元(584000元×24%÷365天×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22日共919天-已支付利息144000元)。万寿华应支付给梁赞雄,并应以55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梁赞雄。此外,万寿华已将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3号XXXX房抵押给梁赞雄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梁赞雄,故梁赞雄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万寿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梁赞雄有权对万寿华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3号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27××81)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寿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赞雄归还借款本金554000元及利息208896元,并应以55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梁赞雄;二、万寿华未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时,梁赞雄有权对万寿华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33号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27××81)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梁赞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以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60元(梁赞雄已预交),由梁赞雄负担278元,万寿华负担5582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梁赞雄已预交的受理费5582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经梁赞雄申请,法院予以退回。万寿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寿华向梁赞雄归还借款本金387355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赞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仅凭万寿华提供的录像认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是错误的。首先,涉案《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其次,梁赞雄提供的录像是非法偷拍的,录像的谈话内容不能反映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利率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梁赞雄提出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借款期满后,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二、一审法院以录像视频中万寿华未提及其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2日向梁赞雄转账30000元,就不认定此两笔转账为归还借款本金是错误的。因为该录像未能全面反映本案整个借贷及还款情况,也没有反映该30000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梁赞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两笔转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依法认定该两笔转账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梁赞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关于利率问题。首先,梁赞雄提供的录像已证实双方约定万寿华应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在每个月的月头支付利息。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万寿华于借款后每月较有规律的偿还12000元,与《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录像证实的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数额相符,足以印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第三,录像视频虽未经万寿华许可而拍摄,但不是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所涉内容亦未侵犯他人隐私,应当认定该证据的取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侵犯万寿华的合法权益,故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万寿华认为梁赞雄非法偷拍的录像不能作为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万寿华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寿华于2015年4月22日、6月12日分别向梁赞雄转账30000元,应否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录像视频显示,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均未提及上述两笔转账,如万寿华已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不可能在对账时不提及。且若上述两笔转账与本案借款相关,则万寿华偿还上述两笔款项后,2015年5月11日、6月8日不应再按原约定的借款本金60万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12000元,同理2015年12月12日亦不应再给付12000元利息,但实际上万寿华在上述时间仍持续给付利息12000元。因此,梁赞雄认为上述两笔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万寿华上述两笔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万寿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3.11元,由万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