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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司游行与被告马成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游行,马成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4民初117号原告司游行,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商水县人。被告马成宝,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回族,系青海省化隆县人。原告司游行与被告马成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游行、被告马成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游行诉称,被告马成宝在刚察县开宝丰生态园期间(2015年6月-2015年12月10日)要求原告给其送蔬菜,刚开始是一星期结一次帐,后被告要求现金周转有困难,所有赊欠的菜款一次性支付,因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原告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后来由于客源减少,被告关闭了生态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成宝不但不支付,反而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仍未支付所欠款蔬菜款,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成宝支付蔬菜款602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成宝辩称,原告诉称的蔬菜款60279.00元中,被告支付过一部分,对被告女儿马亚楠签名的金额为20727.00元的欠条及对老马师饭馆的600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支付。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签名为张生林、张永成,并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A、B、C、D销货单四本及被告马成宝女儿马雅楠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20727.00元的欠条、儿子马国新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6000.00元的欠条。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马成宝对马雅楠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20727.00元的欠条、马国新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6000.0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对其余四本销货单质证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女儿马雅楠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20727.00元的欠条、儿子马国新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6000.00元的欠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本销货单上的签名为张生林、张永成,无被告马成宝的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生林、张永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四本销货单上的数额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马成宝在刚察县经营宝丰生态园期间,要求原告给其送蔬菜。被告马成宝在刚察县东大街另经营“老马师饭馆”也要求原告司游行送蔬菜,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方式无明确约定。被告女儿马雅楠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20727.00元的欠条、儿子马国新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6000.00元的欠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被告女儿马雅楠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20727.00元的欠条、儿子马国新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60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购买蔬菜的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支付蔬菜款。对原告诉称四本销货单上的签名为张生林、张永成的人系被告马成宝的厨师长故要求由被告马成宝支付蔬菜款的诉求,因被告马成宝辩称其对二人并不认识,且销货单上无被告签名,故拒绝支付,因原告司游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与被告的关系,故对四本销货单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支付销货单上蔬菜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女马雅楠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20727.00元的欠条、儿子马国新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6000.0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宝支付原告司游行蔬菜款26727.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司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00元,减半收取653.00元,由原告司游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守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兴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