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赖尚佳与卢林生、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尚佳,卢林生,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576号原告���赖尚佳,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英,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91145946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林生,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0408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旴江镇昌厦公路旁(东盛大厦左侧前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叶铁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盯江镇建设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官保,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20111053817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居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赖尚佳与被告卢林生、江西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乡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原告赖尚佳以其尚在医院住院治疗,损失暂时无法确定为由,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29日,案件中止诉讼。2017年5月11日,案件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尚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英,被告卢林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生,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庭参加诉讼。被告莲乡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尚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4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卢林生驾驶赣F×××××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9线由兴国县城往兴国县古龙岗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当行至国道319线兴国县樟木乡新城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石家淼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卢林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至设有禁止标线的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案外人石家淼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林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赖尚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家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卢林生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莲乡物流公司,被告莲乡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早期;2、全身多发性骨折:①、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③、左内外踝骨折④、左桡骨远端骨折⑤、右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下支骨折⑥、左髌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血气胸。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原告在兴国县第二医院共发生医疗费58541.17元。被告卢林生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欠医院医疗费10541.17元。现原告的伤还需再次手术治疗,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实在筹不到��来动手术。无奈,原告特起诉之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其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8096.81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被告卢林生辩称,一、被告卢林生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卢林生向兴国县第二医院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为另一伤者石家淼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保险理赔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卢林生。被告莲乡物流公司辩称,一、涉案的赣F×××××车是曾红生于2007年5月17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莲乡物流公司购买的,而后曾红生于2008年6月1日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卢林生,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支配人、受益人均为卢林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莲乡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判决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除了原告之外,还有石家淼,而且石家淼伤势如何,花费了多少医疗费用,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金额是多少,均不清楚。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摊,而不能由��个受害人单独享受。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待伤者石家淼治疗终结后一并予以处理。二、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比例持有异议。首先,原告赖尚佳未办理任何驾驶证件,其作为一个不具备驾驶技能和驾驶资格的公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还搭载石家淼),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将自己及乘车人石家淼的生命至于高速运行的车辆上,不仅对自己及伤者石家淼不负责任,而且也增大了其他交通秩序参与者运行风险。其次,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卢林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由于原告无驾驶资格,又搭载伤者,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应当减轻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在超过交强险范围之外,按照主责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32民初2576号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后,在2016年9月21日分两笔款,一笔10000元和一笔30000元共40000元的垫付款汇到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账号,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的损失部分项目不合法应当予以核减(详见赔偿清单质证意见)。五、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责任的承担。1、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驾驶员卢林生应持有准驾车型相符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和肇事车辆具有尚在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只有这四证齐全有效,保险公司才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之外的用药金额,以及不合理、无关联的用药金额。3、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其他的间接损失。4、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并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人,承担的也不是侵权之诉的侵权之债。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只不过是因为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和被告莲乡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被告莲乡物流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代替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理赔责任。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也没有任何拒赔、不及时赔、不如数赔等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被告卢林生驾驶赣F×××××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9线由兴国县城往兴国县古��岗镇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当行至国道319线兴国县樟木乡新城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石家淼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卢林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至设有禁止标线的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致使两车接触,造成原告、案外人石家淼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卢林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赖尚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石家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当即接入兴国县第二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早期;2、全身多发性骨折:①、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③、左内外踝骨折④、左桡骨远端骨折⑤、右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下支骨折;3、双肺挫伤并血气胸;4、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术后。住院治疗187天,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在入院诊断上删除了“失血性休克早期”和“双肺挫伤并血气胸”。出院医嘱中有:“不适随访,出院后1、3、6个月后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拍片,考虑拆除外固定支架,内固定物一年后返院拆除”。共花去住院治疗费67901.41元,其中被告卢林生已支付35000元。原告出院后曾返回该院CT复查,花去门诊检查费27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立案的同日向本院递交先予执行申请,并提供案外人廖伦海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担保。2016年9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0732民初2576号民事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在���日内向申请人赖尚佳先行支付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已履行先予执行40000元,原告亦已实际领取该款。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赖尚佳的伤残程度构成二项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壹万叁仟元;误工期2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赖尚佳伤后的医疗费用中,合理费用为66284.19+277=66561.19元���不合理费用为56.22+1561=1617.22元。另查明,1、被告卢林生所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莲乡物流公司,但该车系由案外人曾红生于2007年5月17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莲乡物流公司购买并挂靠该公司,且被告卢林生与案外人曾红生系实际合伙购车人,该车于2008年6月1日起转让由被告卢林生一人所有,从此被告卢林生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2、赣F×××××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有父亲赖太俊(系1946年7月21日)、母亲姜万香(系1953年1月6日出生)须赡养,其父母育有二子;原告有女儿赖梦珍(系2005年1月22日生)、赖燕翔(2006年4月2日生)须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兴国县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兴公交认字[2017]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证据。由于被告卢林生与原告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由此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应依法由被告卢林生与原告按主次责任承担。而被告卢林生所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且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案外人石家淼受伤,而案外人石家淼对其损失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均衡考虑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金额,应由被告卢林生与原告按主次责任承担,本院酌定主要责任承���70%,次要责任承担30%,而应由被告卢林生承担的部分,则在赣F×××××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直接赔付。为减少讼累,对被告卢林生先行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35000元及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先予执行支付款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卢林生所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莲乡物流公司,且该车系挂靠被告莲乡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莲乡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卢林生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应为68178.41元(即住院治疗费67901.41元+门诊CT检查费277元),该费用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剔除不合理费用1617.22元,原告伤后的合理医疗费费用为66561.19元,其中被告卢林生支付医疗费35000元,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及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有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以赣虔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240日,误工费应为28800元,即240天×12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120元/天以实际住院时间187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2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标准适当,予以确定;6、营养费:原告所主张营养费9350元,标准过高,宜按30元/天以实际住院时间187天计算,营养费应为5610元,即187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834.8元,系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1-4季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之数据,结合原告二处十级伤残予以计算,标准适当,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标准过高,因其系二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44088.24元,系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1-4季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128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考虑,其虽有多个被扶养人,但应给予各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适当,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实际交通费支出票据,但原告伤后其本人和家属陪同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其治疗时间和其居住、鉴定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1、鉴定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评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结论和支付发票佐证,予以确认,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但原告主张鉴定照相、邮寄费45元,因未提供实际支出票据和鉴定机构之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且对扩大诉标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尚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2440元、残疾赔偿金55834.8元中的39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计人民币107570元,扣除先予执行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外,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仍应赔付6757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尚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6561.19元(合理医疗费总额66561.19元-交强险内已赔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50元、营养费5610元、残疾赔偿金55834.8元中的160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88.24元计144614.23元中的70%即101230元,扣除被告卢林生已支付费用35000元外,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仍应赔付66230元,144614.23元中剩余30%计43384.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赔付被告卢林生已先行支付的费用35000元;四、被告卢林生支付原告赖尚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鉴定费计人民币2100元中的70%即1470元,剩余30%计6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支付原告药费合理性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广昌支公司自行承担;六、被告江西省莲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卢林生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计2361元,由被告卢林生负担1503元,原告自行承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