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凡、赵俊诚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凡,赵俊诚,贵州松林煤业有限公司,贵州省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志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凡,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诚,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审被告:贵州松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松河乡松林村。法定代表人:陈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贵州省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绿地联盛国际*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施正州。原审被告:黄志远,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上诉人陈凡因与被上诉人赵俊诚以及原审被告贵州松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贵州省浙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黄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2017)黔26民初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凡上诉称,1、松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两次借款为两次独立的借贷,被上诉人应分别起诉,被上诉人将两次独立借贷一并起诉,导致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了管辖权,为滥用管辖;2、上诉人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上街9号,长期出差在外工作,原审法院未采取有效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直接以公告方式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黔南中院(2017)黔26民初90-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俊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黔南中院受理本案后,依法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陈凡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为60天,并告知提交答辩状的时间是公告期满后15日内,但直到2017年3月3日,陈凡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陈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逾期。综上,陈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凡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晓莉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高华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