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学才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才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学才,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苗族,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赖春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时许,珙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马学才位于珙县下罗镇梧桐村3组6号的家中查获其所有的疑似自制火药枪四支.经鉴定,其中两支属于枪支。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学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学才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时许,珙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马学才位于珙县下罗镇梧桐村3组6号的家中查获其所有的疑似自制火药枪四支。经鉴定,其中两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归案情况说明3、拘留证、逮捕证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5、检查证、检查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7、扣押物品材料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0、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1、李某证言证实12、杨某证言证实13、李某1证言证实14、被告人马学才的供述与辩解,派出所民警在我家里检查出的4把火枪是我自己的,都是我自己做的。大概在2013年前,我自己做了一把明火枪放在家里,并一直用它打鸟,到2013年冷天的时候,那把枪就打烂了,我自己又做了两把,也经常拿出去打鸟,在10多天前我又做了一把。主要用来打雀子的。开始做的两把一把是坏的,一把不好用,我用不好用的那一把打了几年,2015年我又做了两把枪,新的枪做好了以后我就拿这两把新做的来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学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学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林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人民陪审员 刘国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