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海森与潘玉宝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海森,潘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2执异7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兴业大厦。负责人张旻,行长。申请人:于海森。被执行人:潘玉宝。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潘玉宝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及于海森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变更于海森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查明,2017年3月27日,我院作出(2017)渝0112民特40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潘玉宝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福路X号XX幢XX的房屋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执行来院。我院以(2017)渝0112执4285号立案受理。又查明,2017年5月1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甲方)与于海森(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所称债权是指主债权、担保权利及其附属权益。本协议所称标的债权是指甲方持有的对债务人潘玉宝的债权。甲方转让的标的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利息为人民币玖拾肆万肆仟玖佰零叁元伍角陆分、代垫诉讼费用为人民币捌拾元。自转让日起,乙方成为标的债权项下债权人,依法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享有和行使与标的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及其附属权益。标的债权的收益和风险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在转让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通知债务人及其它相关人标的债权转让事项,乙方应给予甲方必要的协助…”。协议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将转让事宜通知了潘玉宝。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于海森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于海森为(2017)渝0112执428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宏丽审判员 江显政审判员 颜长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