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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黎美果与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美果,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10号原告:黎美果,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鹏,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黎美果与被告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美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美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鹏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日止为100600元),本息暂合计为25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周鹏向黎美果借款150000元,并向黎美果出具1份借条,约定于2016年7月18日前还清,利息按月3%,管辖法院为借条签订地厦门市湖里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抵押物为闽D×××××车辆。黎美果于当日支付了150000元借款。后周鹏拒绝偿还欠款,黎美果遂诉至法院。周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黎美果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鹏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1份借条,确认于当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黎美果借到1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还清,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等内容。黎美果称,周鹏经营石材生意,2014年1月至2月期间,黎美果3次为周鹏垫付石料款共计150000元,黎美果遂于2014年3月18日要求周鹏出具上述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一致,将还款期限由2014年7月18日修改为2016年7月18日,周鹏未曾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周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黎美果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黎美果与周鹏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黎美果请求周鹏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黎美果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周鹏逾期返还借款,除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黎美果可主张周鹏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黎美果请求周鹏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黎美果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琳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