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景坤、郑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坤,郑银霞,罗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坤,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银霞,女,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淑霞,女,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王景坤因与被上诉人郑银霞、罗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景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利、被上诉人郑银霞及委托诉讼代理贾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景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景坤与罗淑霞系夫妻关系,罗淑霞与郑银霞是熟人,因实际使用人是李勇刚,罗淑霞为郑银霞出具了借条时王景坤根本不知情,而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王景坤实在是冤枉,原审中王景坤强调了上述事由,而原审不认真调查事实真相,盲目的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侵犯了王景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郑银霞答辩称:王景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景坤与罗淑霞是夫妻关系,罗淑霞向郑银霞借款时,王景坤完全清楚,并且王景坤夫妻均口头承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借款用途都是声称他们夫妻投资工程机械使用,况且有部分借款是用于其女儿跟别人打架造成对方的损害赔偿,至于王景坤所说的实际使用人李勇刚,郑银霞根本不认识,综上,王景坤夫妻向郑银霞借款属实,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淑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罗淑霞分六次向郑银霞借款共计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后罗淑霞、王景坤仅偿还2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双方由此形成纠纷。另查明,罗淑霞、王景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罗淑霞向郑银霞借款共计400000元,已偿还20000元,剩余380000元未予偿还,有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在郑银霞催要后罗淑霞、王景坤应当及时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郑银霞要求罗淑霞、王景坤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月6600元支付利息,未超过月利率1.8%,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王景坤、罗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景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罗淑霞、王景坤共同偿还原告郑银霞借款3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6600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罗淑霞、王景坤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景坤向法庭提交郑银霞、罗淑霞录音一份,证明借款是案外人李勇刚使用。郑银霞对王景坤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录音内容每次都是罗淑霞以电话方式引诱郑银霞,按罗淑霞所设计的内容说话,该录音证据也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说明郑银霞认可其将该借款借给了李勇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罗淑霞向郑银霞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双方对借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由于罗淑霞在向郑银霞借款时是罗淑霞与王景坤夫妻存续期间,故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解释,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王景坤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上诉人王景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裴少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