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黑龙江省龙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龙运集团,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利民村张户屯南。法定代表人李泳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韦涛,该公司营业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6号。法定代表人范永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该局客运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印实,黑龙江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龙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法定代表人董令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晓琳,该公司运营部部长。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龙运集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负责人董令三,该集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景晓琳,黑龙江省龙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营部部长。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法定代表人董令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振玲,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37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丽,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天融公司)因诉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下称省运管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8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天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泳宏、委托代理人刘瑞霆、韦涛,被申请人省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印实、李洪敏,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龙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运股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龙运集团(下称龙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景晓琳,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哈黑快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哈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丽,原审第三人黑龙江龙运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振玲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天融公司诉称,一、1997年6月18日,龙运股份公司设立,发起人为黑龙江省龙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绥芬河交通大厦、黑龙江公路运输票证印刷厂,黑龙江省汽车运输技术开发公司。现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其股东为绥芬河交通大厦、省运管局、黑龙江省龙运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通运印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汽车运输技术开发公司。2000年,龙运股份公司投资哈黑公司252万元后抽逃234万元,法院判决确认龙运股份公司抽逃出资的事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将抽逃的234万元执行交付给天融公司。龙运股份公司又于2009年2月与哈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强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名下股本金234万转让给哈黑公司,龙运股份公司在哈黑公司持股比例已不足51%(没有达到5台高级客车)。2003年,龙运股份公司的工商档案对外投资情况表中显示,其投资哈黑公司出资额20万元,持股比例为0.42%。二、2003年12月,龙运集团成立龙运客运公司,龙运股份公司将其车辆在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龙运客运公司,龙运股份公司已不具备合法的客运经营资质。根据龙运股份公司的年检报告书对外投资情况中显示对哈黑公司投资不足20万元。哈黑公司也不属于龙运客运公司的子公司。三、龙运股份公司是龙运集团的母公司,龙运集团是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而成立的企业集团。以上可以证明,龙运股份公司名下已经没有营运车辆,省运管局作为其股东违法为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工作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请求法院撤销省运管局违法为龙运股份公司办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省运管局和龙运股份公司提出天融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哈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黑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天融公司与龙运股份公司均为哈黑公司投资,同是哈黑公司的股东,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天融公司与龙运股份公司有利害关系,双方横向不发生利害关系,天融公司与龙运股份公司也不是股东关系。由于天融公司不是省运管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省运管局对龙运股份公司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利害关系。因此,省运管局和龙运股份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成立,天融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天融公司基于其与龙运股份公司同为哈黑公司股东及省运管局为龙运股份公司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响天融公司与哈黑公司相关案件审理结果,故天融公司与省运管局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利害关系,于法无据,对天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天融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省运管局为龙运股份公司颁发的230000400006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是其与龙运股份公司同为哈黑公司的股东,其又一直就哈黑公司是否具有经营二类班线资质进行诉讼,230000400006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哈黑公司是否可以经营二类班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省运管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融公司的再审申请。龙运股份公司、龙运集团、龙运客运公司陈述意见与省运管局答辩意见一致。哈黑公司述称,天融公司不是龙运股份公司股东,即便天融公司与龙运股份公司均与哈黑公司有关联,也不代表天融公司与龙运股份公司有利害关系。在经营线路上,天融公司与龙运股份公司也无利害关系。天融公司申请再审,无事实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融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天融公司请求撤销省运管局为龙运股份公司颁发的230000400006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天融公司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天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