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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岳兰英与贾土岗继承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兰英,贾土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91执367号申请执行人:岳兰英,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江民,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贵豫,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执行人:贾土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岳兰英与贾土岗继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贾土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贾土岗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贾土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贾土岗(股东代码0139475431)持有的安徽神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10万股(股票代码002361)过户至岳兰英(股东代码0219439710)名下。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宇声文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