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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长宁镇苗苗托儿所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徐某,李某,徐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418号原告:袁某,女,201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袁某1(袁某父亲),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熊某(袁某母亲),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袁某1、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霞,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住所地长宁镇田坝街27号。代表人:赖建桥,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李某,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徐某1,男,201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徐某(徐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徐某1母亲)。原告袁某诉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申请,依法追加徐某、李某、徐某1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1、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霞,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的代表人赖建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洁、兰明,被告徐某(徐某1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徐某1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3.71元(已扣除苗苗托儿所已支付的13290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住宿费5830.98元、伤残赔偿金15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邮寄病历及配镜费用820元,共计21199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001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24772.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到被告苗苗托儿所入学就读,2014年12月9日下午五点多钟,正是家长到托儿所接孩子的时候,当时,托儿所的老师在拖地,原告在教室里等待家长,突然,同在苗苗托儿所读书的一徐姓小朋友用手中的玩具戳向原告,造成原告左眼受伤,拖地的老师发觉后,给原告冷敷,喷了眼药水。不一会儿,原告的奶奶到托儿所来接原告,托儿所老师对原告奶奶说了原告左眼被玩具伤了的事,还说喷了药水的应该没有问题。原告回家后,眼睛一直疼痛不止,到了第二天家人发觉原告左眼异常红肿,由奶奶带到长宁县中医院诊断,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晶状体前囊膜破裂、皮质溢出、玻璃体脱出、虹膜后粘连”。因伤情严重,医院及时为原告作了手术,被告苗苗托儿所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因医嘱要求到上级医院诊治,托儿所又支付了部分费用,徐姓小朋友家长支付了3000元钱。2015年3月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疗,第二天确诊后入住该院,医院为原告行“左眼人工晶体二期植入术”,住院医疗9天,被告苗苗托儿所再次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应医嘱要求,多次回新桥医院诊治,产生医疗、交通、食宿等费用。2016年7月21日,原告左眼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8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在入学的苗苗托儿所受伤,被告苗苗托儿所依法应该予以赔偿。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辩称,1.原告的损害后果与长宁镇苗苗托儿所无因果关系,长宁镇苗苗托儿所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长宁县中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16时20分入院,其父母陈述原告于12月9日下午在长宁镇苗苗托儿所被玩具打伤,被打伤后未哭闹,未诉眼部不适。原告眼球穿通伤造成原告外伤性白内障,肯定疼痛难忍,原告未哭闹,未诉眼部不适,说明原告所受的伤并不严重。原告从受伤到入院治疗长达二十多个小时,不排除原告受到其他伤害导致现在的损害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侵害后果与在被告处就读造成的伤害有因果关系,长宁镇苗苗托儿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系被告徐某1,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尽到了管理责任,应当由被告徐某1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称被徐某1用玩具戳伤,徐某1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徐某与李某系被告徐某1的监护人,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徐某1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十级伤残来进行计算,续医费无事实依据,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或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伤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反应了原告的真实情况,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来进行计算。4.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垫付的医疗费13290元和第二次鉴定费172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李某、徐某1辩称,我们不知道原告的眼睛损伤是否是徐某1所致,即使是徐某1所致,玩具是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提供的,且在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学习期间受伤,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赔偿,我方为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垫付的费用3000元,请求由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直接支付给我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概述如下: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是长宁县教育体育和文化广电局核准的民办学校,学校类型:托儿所,办学内容:学前教育。2014年上期,原告袁某到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就读,2014年下期原告袁某继续在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就读,被告徐某1也在该校读书。2014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放学,原告袁某等幼儿等待接走,后原告袁某的奶奶来接走袁某,老师告知了原告袁某受伤的情况。2014年12月10日,原告袁某眼部疼痛未到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读书,下午,原告袁某到长宁县中医医院就诊,原告袁某的父亲袁某1叫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代表人赖建桥也到医院。原告袁某于2014年12月10日16时20分住入长宁县中医医院,医院病案现病史部分记载:家属代诉,1天前,患儿在幼儿园被他人玩具打伤,接回患儿无哭闹,未诉眼部不适,未引起重视,在外未作检查治疗,今患儿父母知情后带患儿来我院,门诊以“左眼球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收治我科。患儿自受伤以来,精神食纳尚可,二便正常。长宁县中医医院对原告袁某病情初步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后修正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晶状体前囊膜破裂、皮质溢出,玻璃体脱出,虹膜后粘连)。同日,长宁县中医医院为原告袁某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白内障冲洗术。原告袁某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的医疗费5290.18元,袁某1、熊某支付2000元,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支付3290.18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我科门诊随访。2014年12月27日,原告袁某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成都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武侯医院检查、治疗,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徐某、李某垫付费用3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袁某因行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908.03元,出院医嘱:术后一周、半月、一月、三月眼科门诊复诊等。该次治疗,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给付费用500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袁某的父亲袁某1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对袁某评定伤残等级,同时对袁某后续医疗费、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同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某因外伤致左眼低视力,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某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3.被鉴定人袁某的生活自理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该次鉴定,袁某1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共计19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袁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申请对袁某左眼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在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支付原告袁某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费527元。2017年4月16日,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支付原告袁某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494元。2017年5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某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袁某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该次鉴定,长宁镇苗苗托儿所支付会诊费200元,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92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720元。另,被告徐某、李某是被告徐某1父母;袁某1、熊某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原告袁某父母,袁某1系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5日即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准从事服装加工、针织品零售,长宁镇竹海路一段111号601室房屋在2011年4月28日长宁县房产管理处即登记该房为袁某1所有,袁某的户籍于2017年5月17日从长宁县桃坪乡永和村2组4号迁到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一段61号。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认定:争议的事实一,原告的门诊费用。原告为证明其门诊费,分组向本院提供证据,提供的第1组证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处方笺、病历记录、金额为59.20元的门诊西药费发票一张,成都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武侯医院病历记录、金额为38元的检查费门诊发票一张、金额为1.10元的门诊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9元的门诊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10元的加油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70元的加油费发票一张,通行费票据两张金额266元,两张模糊不清的票据。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12月27日其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武侯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897.30元。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划价单,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七十队客运定额发票六张(金额300元),未加盖承运单位印章的四川省公路运输定额发票两张(金额100元),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6.60元),模糊不清的票据一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其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801.40元。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处方笺一份,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38.70元),门诊挂号单一张(金额20元),运输费和通行费发票6张(金额242元),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238元),加油费发票一张(金额220元),模糊不清的票据两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2015年1月7日至1月8日其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1162.40元。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53.30元),通行费发票3张(金额204元),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238元),加油费发票一张(金额230元),模糊不清的票据一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2015年2月9日至2月10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690.30元。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53.30元),运输费发票4张(金额356元),沙坪坝区康馨宾馆的定额发票40张(金额800元),无承运单位印章的运输费发票4张(金额200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2015年3月2日其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1399.30元。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通行费发票五张(通行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金额为80元的通行费发票、通行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金额为69元的通行费发票、通行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金额为55元的通行费发票、通行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金额为70元的通行费发票、通行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金额为50元的通行费发票),一张模糊不清的票据。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其第六次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1200元。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员为袁某的门诊病历一份(时间是2015年4月8日),门诊费收据一份(时间是2015年4月8日,金额19元),通行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的通行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25元),通行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的通行费发票一张(金额47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其第七次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792元。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员为袁某的治疗处置通知单一份(治疗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员为袁某的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31.20元,出具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其第八次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801.20元。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员为袁某的门诊病历一份(治疗时间2015年5月13日)、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收费时间2015年5月13日,金额共计37.70元)、康馨宾馆住宿费收据一张(房价138元),通行时间为2015年5月8日的通行费发票一张(金额69元),通行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的通行费发票三张(金额148元),通行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的通行费发票两张(金额118元),通行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的通行费发票一张(金额69元),通行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的通行费发票一张(金额30元),另有金额和时间模糊不清的通行费发票三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其第九次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864.70元。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员为袁某的门诊病历一份(治疗时间2015年7月8日)、住宿费发票一张(开票时间2015年7月8日,金额188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其第十次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挂号费20元、住宿费188元,拼车费600元,共计808元。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员为袁某的门诊病历两份(治疗时间2015年8月29日)、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收费时间2015年8月9日,金额57.60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其第十一次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57.60元,拼车费300元。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新桥医院眼睛配镜室收据一张(时间2015年10月10日,金额770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其第十二次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拿眼镜支付眼镜费770元,拼车费300元。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员为袁某的门诊病历一份(治疗时间2016年4月23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收费时间2016年4月23日,金额8.80元)住宿费发票一张(开票时间2016年4月23日,金额188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其第十三次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挂号费20元、门诊费8.80元、住宿费188元,拼车费600元,共计816.80元。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员为袁某的门诊病历一份(治疗时间2016年7月2日),挂号凭证一份(时间2016年7月2日,金额2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收费时间2016年7月2日,金额8.80元),2016年7月1日的通行费发票两张(金额124元),2016年7月2日的通行费发票两张(金额124元),2015年2月9日的通行费发票一张(金额25元),住宿费发票一张(开票时间2016年7月2日,金额168元),2016年7月1日的加油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14.98元,模糊不清的票据一张。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其第十四次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费用738元。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员为袁某的门诊病历一份(时间2016年7月16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员为袁某挂号凭证一份(时间2016年7月16日,金额2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收费时间2016年7月2日,金额8.80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其第十五次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28.80元,车费300元,住宿费158元。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运输发票有异议,看不清日期、地点和用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行费、加油费发票应结合病历时间认定,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徐某、李某、徐某1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处方笺均载明治疗疾病是左眼伤,与门诊费发票、加油费发票、通行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武侯医院检查、治疗左眼属实,检查、治疗费为147.30元。原告当天去成都,加油两次费用共计480元属实,但所加的油未必全部用于该次行程,其该次行程合理油费本院认定300元。原告到成都,需经过高速公路,该时间段非免费期,会产生通行费,原告提供的通行费票据真实可信,其通行费本院认定为266元。原告提供的其余两张票据,记载内容不详,不能作为认定该次检查、治疗产生费用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该次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为713.3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认为,门诊病历两份、划价单均载明治疗疾病是左眼伤,与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属实,检查、治疗费为106.60元。原告认为其是包车前往,仅提供了运输定额发票8张,其中两张无运输单位印章,不予采信,其余6张车票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包车前往,鉴于原告及其监护人两人前往亦需要交通费约300元,本院认定此次检查、治疗产生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另一张票据,记载内容不详,不能作为认定该次检查、治疗产生费用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该次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为406.6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处方笺均载明治疗疾病是左眼伤,与门诊费票据、门诊挂号单、通行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相互印证,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两张票据,记载内容不详,不能作为认定该次检查、治疗产生费用的证据。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属实,检查、治疗费为58.70元,通行费为242元,住宿费为238元,加油费为220元,共计758.7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载明治疗疾病是左眼伤,与门诊费票据、通行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相互印证,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另外一张票据,记载内容不详,不能作为认定该次检查、治疗产生费用的证据。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属实,检查、治疗费为53.30元,通行费为204元,住宿费为238元,加油费为230元,共计725.3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载明治疗疾病是左眼伤,与门诊费票据、运输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去重庆市,3月3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属实。同时间长宁至重庆的运输费发票共4张,说明去了四人,但其仅提供了去的运输费发票,金额为356元,相当于两人来回产生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是通用定额发票,无产生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产生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有可能产生一天的住宿费,房间以一间为宜,金额认定为220元。原告提供的公路运输定额发票,无运输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此次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为629.3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门诊病历有原告的检查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要么记载内容不详,记载内容清楚的形成时间不尽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是此次检查、治疗产生,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去检查、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发票,原告方的交通费按2人乘坐公共汽车计算,来回共计356元,原告该次检查、治疗产生费用本院认定为356元。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本院认为,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有原告的检查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产生检查费用为1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形成时间不尽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是此次检查、治疗产生,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去检查、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方的交通费按2人乘坐公共汽车计算,来回共计356元,原告该次检查、治疗产生费用本院认定为375元。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左眼,产生门诊费31.2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原告方的交通费,按2人乘坐公共汽车计算,来回共计356元,原告该次检查、治疗产生费用本院认定为387.2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载明治疗疾病是左眼伤,与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康馨宾馆住宿费收据无收费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2015年5月13日治疗有无关系不详,本院均不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去检查、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方的交通费按2人乘坐公共汽车计算,来回共计356元,原告该次检查、治疗产生费用本院认定为393.7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与住宿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5年7月7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并住宿,7月8日去检查属实,原告称拼车产生费用600元,无证据证明,鉴于原告此次去检查、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原告方的交通费,按2人乘坐公共汽车计算,来回共计356元,原告该次检查、治疗产生费用本院认定为544元。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8月29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左眼属实,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57.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此次去检查、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的拼车费3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该次检查、治疗费用本院认定为357.6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只有收据一张,但符合原告的治疗实际,金额也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眼镜费用77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方是拿回眼镜,不是去配眼镜,原告不必亲自去,原告方是否有人去取眼镜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住宿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6年4月22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并住宿,4月23日去检查,产生检查、治疗费8.80元属实。原告称拼车产生费用600元,无证据证明,鉴于原告此次去检查、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对原告方的交通费,按2人乘坐公共汽车计算,来回共计356元,原告该次检查、治疗产生费用本院认定为552.8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员为袁某的门诊病历、挂号凭证、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7月1日的通行费发票、2016年7月2日的通行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左眼疾病属实,产生费用本院认定为659.78元,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检查、治疗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挂号凭证、门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治疗左眼属实,产生的门诊费28.8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此次去检查、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的拼车费3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该次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为328.80元。原告的门诊合理费用共计7958.08元。其中门诊费(含挂号费)631.10元、交通费5316.98元、住宿费1240元、眼镜费770元。争议的事实二,原告袁某主张的左眼损害后果,是否是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被告徐某1用玩具打伤所致。原告在起诉中称,其左眼伤是2014年12月9日下午同在苗苗托儿所读书的一徐姓小朋友用手中的玩具戳向原告所致。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在向原告提供的证明上陈述,原告是2014年12月9日下午同另一幼儿玩耍时不慎碰伤左眼。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的代表人在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时又陈述,原告是2014年12月9日下午放学的时候,老师在拖地,原告是被一个叫徐某1的小朋友用一个积木玩具在其眉骨上敲了一下。被告徐某、李某认为,称原告是徐某1所伤,仅是听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单方所说,无其他证据证明,存疑。当事人对2014年12月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受伤无争议,但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受伤的原因,向本院提供了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不是现场目击者,证明的内容均是听说,且均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就其受伤的原因,又提供了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的证明和调查长宁镇苗苗托儿所代表人的笔录予以证明,两份证据对原告受伤原因的陈述有差异,况且原告受伤仅有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告知的原因,无现场监控记录,袁某与徐某1又是三岁左右的幼儿,不能正确记忆和表述自己经过的事,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下午在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受伤属实,原告主张的受伤原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另原告受伤后次日即到长宁县中医医院治疗,检查结果即为左眼球穿通伤,原告受伤到入院间隔时间较短,虽然也有再次受伤的可能,但再次受伤及受伤的部位恰好是左眼可能性较小,且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受到过其他伤害。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左眼损害后果是2014年12月9日下午在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受伤所致。争议的事实三,原告袁某伤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原告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并书面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提出质询,要求鉴定人说明:1.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的依据;2.不鉴定后续医疗费的依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回复:1.鉴定袁某伤残等级的依据是袁某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和目前的视力等级;2.鉴定原则上只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袁某治疗终结,是否需要进一步对眼部损伤进行治疗本次鉴定时不能预见,另外已确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医疗费用,袁某进行第二次晶体植入术后,不排除袁某的视力可能恢复到未达到伤残等级的程度,故对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时间是2016年7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时间间隔约10个月,袁某视力从盲目4级以上变化为低视力1级,视力已得到恢复,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损伤及现有的视力状况对袁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十级并无不当。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袁某如果续医后达不到十级伤残,侵权人只应赔偿续医费,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只能确定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续医后是否造成伤残等级的变化的情况下,不评定续医费,并无不当。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袁某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ⅹ(十)级;袁某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袁某等待家长接走期间,仍属在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处学习期间,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对原告袁某仍有管理的职责,原告袁某在待接期间受到伤害,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称其老师打扫卫生,也说明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疏于管理,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对原告袁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认为原告袁某系被告徐某1打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认为应当由被告徐某、李某、徐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从长宁县中医医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袁某从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院,又医嘱术后一周、半月、一月、三月眼科门诊复诊,因此原告袁某到上级医院门诊治疗并无不当,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计入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中,主张的医疗费(665.50元)过高,本院按认定的金额(631.10元)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金额(4672.98元)低于认定的金额(5316.98元),本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支持,主张的住宿费金额(1158元)低于认定的金额(1240元),本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支持,主张的配镜费用金额(770元)与认定的眼镜费的金额(770元)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邮寄病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以采信,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袁某及其监护人袁某1的户籍事故前虽然在农村,但袁某1长期在城镇经商并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袁某也在长宁镇街道的幼儿院就读,且原告袁某的户籍已在辩论终结前迁到城镇,原告袁某以前随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现又转为城镇人口,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袁某1从事的是零售业,日平均收入约为120元,但原告袁某住院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是袁某1在护理,原告要求其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进行计算,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袁某的护理费本院支持80元每天。原告袁某的合理损失:住院医疗费16198.21元(5290.18元+10908.03元)、门诊费1652.10元(631.10元+527元+494元)、交通费4672.98元、住宿费1158元、配镜费770元、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68004元(28335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99475.29元,全部由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赔偿,扣除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已支付的16031.18元(13290.18元+527元+494元+1720元),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还应赔偿原告袁某83444.11元,被告徐某、李某垫付的费用3000元,由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在应赔偿原告袁某的费用中扣出直接支付给被告徐某、李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80444.11元;二、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李某垫付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360元,被告长宁镇苗苗托儿所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吉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