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540张茂亮与潘元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亮,潘元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540号原告:张茂亮,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潘元树,男,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张茂亮与被告潘元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元树经本���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元树还我4000元。事实和理由为:被告2015年10月份收我出国劳务费13000元,出国走不了啦,钱只退我5000元,还差8000元不给,后经调解又付4000元,还欠4000元再也不给了,打电话也不接。请法院支持我诉讼请求。被告潘元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被告潘元树以介绍原告张茂亮到沙特出国劳务为由,收取了原告张茂亮出国劳务中介费13000元,后因未能成功介绍出国劳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潘元树先后于2016年下半年退还原告张茂亮5000元、2017年2月退还原告张茂亮4000元。由于被告潘元树未能退还余款,原告张茂亮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茂亮与被告潘元树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潘元树在未能成功介绍并安排原告张茂亮出国劳务后,应及时履行退款义务,拖欠不给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张茂亮要求被告潘元树退还出国劳务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元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元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茂亮出国劳务中介费余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元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尤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