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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执异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符中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中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执异452号申请人符中军,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杜宝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通达商贸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符中军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符中军债权转让合同以及通知被执行人的有效凭证。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符中军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并通知了被执行人,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符中军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王贺明执行员  杜聚国执行员  宗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