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保付与董瑞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付,董瑞贤,蔡铜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455号原告:张保付,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瑞贤,女,1970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蔡铜良(兼被告董瑞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董瑞贤系夫妻关系),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付与被告董瑞贤、被告蔡铜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董瑞贤、被告蔡铜良(兼被告董瑞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1851.0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393.07元(已扣除对方垫付的223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08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4350元;2、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为肇事车辆(车号:×××)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22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南口面粉厂北侧处,蔡铜良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张保付推电动车由南向北行走,蔡铜良驾驶的车辆与张保付相撞,造成张保付受伤,电动车损坏,衣物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蔡铜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保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保付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前臂桡神经损伤等。蔡铜良驾驶的车辆系董瑞贤所有,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董瑞贤、蔡铜良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方没有意见,但我们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救治伤者,为其垫付了医疗费(数额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聘请护工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生活用品费,我们垫付的费用要求予以扣除。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22时1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南口面粉厂北侧处,蔡铜良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张保付推车由南向北行走,蔡铜良驾驶的车辆与张保付相撞,造成张保付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蔡铜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保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保付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前臂桡神经损伤等。2017年5月15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张保付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张保付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351.07元、其余医疗费为董瑞贤、蔡铜良垫付。董瑞贤、蔡铜良另为张保付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聘请护工10天)、生活用品费(衣物)。张保付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张保付之子张X,1987年5月8日出生,肢体二级残疾,由包括张保付在内的3人扶养。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保付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351.07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5000元(50天×100元/天,已扣除董瑞贤、蔡铜良聘请护工的10天,酌定)、残疾赔偿金2801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500元(车辆,酌定),共计300759.07元(不含董瑞贤、蔡铜良垫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扶养人残疾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蔡铜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张保付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蔡铜良承担赔偿责任,董瑞贤同意与蔡铜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保付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其中,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张保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蔡铜良、董瑞贤已为其垫付,故张保付不能重复主张,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保付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保付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其中,蔡铜良、董瑞贤为张保付聘请护工的10天应予以扣除,其余家属护理的50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张保付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保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保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张保付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张保付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的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衣物的损失,因蔡铜良、董瑞贤已为其购买衣物,故本院不予支持。蔡铜良、董瑞贤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保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4351.07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500元,以上共计11485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张保付赔偿金185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张保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8元,减半收取计3139元,由张保付负担233元,已交纳;由蔡铜良、董瑞贤负担2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蔡铜良、董瑞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