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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侯淑敏、李红旗(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侯淑敏、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夏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店乡火店街文化路口处被夏邑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使用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结果为142.7mg/100ml,后经抽取静脉血液进行鉴定,酒精含量为150.45mg/100ml。宗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及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影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夏邑县夏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店乡火店街文化路口处被夏邑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42.7mg/100ml,后抽取宗某某静脉血液进行鉴定,酒精含量为150.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3、前科信息查询;4、查获经过;5、酒精呼吸结果单;6、强制措施凭证;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8、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