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召君、羊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召君,羊小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191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区依江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YA3600224E。法定代表人:马富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丽,赵兰苹,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召君,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区。被告:羊小君,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陈召君、羊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农商行要求判令:1、被告陈召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822.04元(暂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合计307822.04元,支付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5月2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9.3437505‰计算)。2、被告羊小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召君、羊小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梦丽,赵兰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召君、羊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陈召君、羊小君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富农商银营业部(2015)偱保借字第8051120150007087号】,约定:原告农商行向被告陈召君提供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30%,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月利率6.229167‰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按合同第三条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时约定由被告羊小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农商行按借款借据上的特别约定,依约放款300000元,期限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4日。还款约定该笔贷款的利息应按月归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视为违约,经支行信贷员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羊小君也未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召君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陈召君、羊小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召君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行起诉要求被告陈召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小君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召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羊小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复息的计算数额经本院审查认为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所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小君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陈召君、羊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召君偿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召君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复息共7822.04元,并支付按月利率9.3437505‰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229167‰自2017年5月23日计算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3437505‰自2018年4月15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3437505‰自2017年5月23日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羊小君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7元,减半收取2958.50元,由被告陈召君承担,由被告羊小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富阳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召君、羊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