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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冯立军、邓代荣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436号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鹏泰家园四期六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彭浩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军,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邓代荣,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宝善,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淑华,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洪林,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汪金凤,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董显章,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淑琴,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承担联保保证给付责任,代张荣成、朱洪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4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并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夫妻因种地在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每月20日给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由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夫妻承担联保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支付了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今利息未能给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未能偿还,经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且找不到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拒不承担联保保证责任,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已构成违约,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联保协议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还款凭证11份、借款人和保证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29日,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在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本金40,000元,由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为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承担联保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今借款利息未给付,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均在保证范围内及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情况、交纳公告费300元。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凭证、利息还款凭证、借款人和保证人居民身份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与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25‰,每月20日给付当月利息。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与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40,000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合同手续,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申请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期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只给付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今利息。经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也未履行联保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与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与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催要,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未能返还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也未履行联保连带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为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向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联保连带保证责任,联保连带担保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承担联保连带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返还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有权向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追偿。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联保连带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张荣成、朱洪清返还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0,400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冯立军、邓代荣、李宝善、王淑华、于洪林、汪金凤、董显章、张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秀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