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陆菊珍与刘同悦、常熟市尚湖镇同悦金属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菊珍,刘同悦,常熟市尚湖镇同悦金属制品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5民初3250号原告陆菊珍,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悦,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常熟市尚湖镇同悦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车路坝村。经营者谭晓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1001、1002、1003、1004、1005、1009、1010、101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陆菊珍与被告刘同悦、常熟市尚湖镇同悦金属制品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陆菊珍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陆菊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菊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菊珍负担。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