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庆新与孙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新,孙立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923号原告:杨庆新,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孙立东,男,出生年月日、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杨庆新与被告孙立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被告在巴林左旗丰水山镇承包了建筑工程,被告找我为其打混凝土地平,工程完工后被告尾欠我工资款200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20000元欠据,该欠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予偿还。被告孙立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在巴林左旗丰水山镇承包了建筑工程,被告找原告为其打混凝土地平,工程完工后被告尾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20000元欠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工资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从出具欠据之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因欠据未约定被告的履行期限,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的证据,应认定起诉之日为向被告主张之日,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确定执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杨庆新工资款2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执行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冬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