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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安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告人卢某某家中喂羊,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提议下午到登茂通煤矿盗窃液压柱,被告人卢某某当时表示同意。当日下午14时许,卢某某来到刘某某家中,15时许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摩托三轮车伙同被告人卢某某从家中离开前往登茂通煤矿材料堆场地内。停车后,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来到堆放液压柱的位置,刘某某帮忙将液压柱放到卢某某肩上,由卢某某将液压柱扛到三轮摩托车上。当二人将液压柱放到三轮摩托车上,还没有用遮阳网、木板进行遮盖时被登茂通煤矿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报警,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盗窃的单体液压柱12根。经安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根液压柱价值人民币3648元。二被告人供述,之前二人多次骑三轮摩托车进入登茂通煤矿盗窃废旧液压柱,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煤矿监控拍摄的二人盗窃视频资料。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告人卢某某家中,提议一起去登茂通煤矿盗窃废旧液压柱,被告人卢某某表示同意。当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一辆摩托三轮车伙同被告人卢某某来到登茂通煤矿材料堆放场地内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登茂通煤矿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该二被告人当场抓获,并查获其盗窃的已装到摩托三轮车上的单体液压柱12根。经安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根液压柱价值人民币3648元。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供述之前曾多次盗窃登茂通煤矿废旧液压柱的犯罪事实,因被盗液压柱已被二被告人变卖,具体涉案财物价值已无法鉴定。上述所确认的事实,由公诉机关举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归案情况。2、安泽县登茂通煤矿工作人员樊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其在煤矿监控视频中看到有人行窃,并报警的事实。3、安泽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4、公安机关对废旧物品收购人员薛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向其出卖过废旧液压柱。5、公安机关对登茂通工作人员师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之前该矿发生过液压柱被盗事件。6、公安机关提供的登茂通煤矿监控视频,证明二被告人之前还多次盗窃该矿废旧液压柱。7、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的讯问笔录,与其当庭陈述一致。8、公安机关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窃12根液压柱价值人民币3648元。9、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0、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二被告人所盗窃的12根液压支柱已被发还登茂通煤矿。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幅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邀集卢某某,提议实施犯罪,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卢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提议下积极参与,系本案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其作案时所用的三轮摩托车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安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的三轮摩托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红堂人民陪审员  王新爱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雯书 记 员  李国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