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克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祝克祥,郑邦英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698号原告:湖北雄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潘家湾镇通武街。组织机构机构代码:73519652-6。法定代表人:胡立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琼,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熊廷弼街。法定代表人:李时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祝克祥,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郑邦英,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湖北雄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威公司)与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一建公司)、祝克祥、郑邦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琼、被告江夏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克祥、郑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夏一建公司向原告偿付欠款11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祝克祥、郑邦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祝克祥、郑邦英长期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模板,至2016年12月14日止,共计欠原告货款150万元,被告江夏一建公司亦长期向被告祝克祥、郑邦英购买建筑模板,至2016年12月14日止,被告江夏一建公司欠被告祝克祥、郑邦英材料款超过150万元,因被告祝克祥、郑邦英自原告处购买的模板主要转卖给被告江夏一建公司,三方为处理债务问题,于2016年12月14日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丙方(被告祝克祥、郑邦英)欠甲方(雄威公司)的债务150万元转让给乙方(被告江夏一建公司),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清偿上述150万元债务。丙方予以监督,并对乙方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向甲方清偿债务50万元,在2017年5月1日前,向甲方清偿债务100万元。并约定协议生效后,丙方向乙方出具150万元现金收条,乙方向甲方出具150万元债务证明。如一方违约,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协议签订后,丙方和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和甲方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条及债务证明,被告江夏一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5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江夏一建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对逾期利息在上述《债务转让协议》上进行了约定,被告江夏一建公司经办人李洪钟在上述协议上手书“如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按月息2%计息,直至付清为止”,签名“李冬生”(李洪钟曾用名)并加盖被告江夏一建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夏一建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5月3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20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此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江夏一建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祝克祥、郑邦英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江夏一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债务转让协议》、被告江夏一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债务《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夏一建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全部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祝克祥、郑邦英将其对原告雄威公司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债务150万元转移给被告江夏一建公司,并已取得债权人即原告雄威公司同意,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故被告郑邦英与被告江夏一建公司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江夏一建公司应按照《债务转让协议》向原告偿还债务150万元,被告江夏一建公司仅于2017年4月17日、5月3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20万元、20万元,共计40万元,故被告江夏一建公司应按照《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继续偿还剩余债务110万元及逾期利息。经核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江夏一建公司尚欠原告逾期利息59000元(50万元×2%×3+30万元×2%×0.5+130万元×2%×1)。被告祝克祥、郑邦英应按照《债务转让协议》对被告江夏一建公司尚欠原告债务1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原、被告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江夏一建公司另行约定的,故被告祝克祥、郑邦英对逾期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湖北雄威木业有限公司债务110万元、逾期利息59000元(至2017年5月31日止)及逾期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三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祝克祥、郑邦英对上述被告武汉江夏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雄威木业有限公司债务1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上两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