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建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4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军,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4年7月3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林建军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岭市支行城中分理处办理一张卡号为52×××07的信用卡,经多次消费和还款,于2013年1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林建军开始逾期不还,并将手机号码停机以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林建军恶意透支本金14910.15元,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合计5875.17元,共计20785.32元。银行工作人员采取上门催收、张贴催收通知书、报纸公告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人林建军仍拒不还款。2017年5月25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铜锣湾宾馆抓获被告人林建军。被告人林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其亲属于当日帮其还清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建军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报案申请,报案委托书,信用卡申请办理相关材料,信用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温岭日报催收公告,个人信用报告,存款回单,还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全部脏款,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建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