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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延军与蔡新华、欧阳路梅、孙金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军,蔡新华,孙金光,欧阳路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501民初424号原告:刘延军,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职工,住精河县被告:蔡新华,男,汉族,91团园艺二厂厂长,住精河县。被告:孙金光,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职工,住精河县。被告:欧阳路梅,女,汉族,职工,住精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延军与被告蔡新华、孙金光、欧阳路梅劳务合同���纷一案中,原告刘延军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延军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延军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5.97元,减半收取62.98元,由原告刘延军负担。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