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延军与蔡新华、欧阳路梅、孙金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军,蔡新华,孙金光,欧阳路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501民初424号原告:刘延军,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职工,住精河县被告:蔡新华,男,汉族,91团园艺二厂厂长,住精河县。被告:孙金光,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职工,住精河县。被告:欧阳路梅,女,汉族,职工,住精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延军与被告蔡新华、孙金光、欧阳路梅劳务合同���纷一案中,原告刘延军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延军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延军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5.97元,减半收取62.98元,由原告刘延军负担。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