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西安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鸿渐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鸿渐策划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124号原告:西安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号荣禾云图中心第**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北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涛,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现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鸿渐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号汇鑫大厦*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贾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芾,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秦,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西安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鸿渐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涛、雷兵,被告陕西鸿渐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委托陈世芾、吴小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陕西鸿渐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由于项目资金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3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93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8%,逾期每天千分之一处罚。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393万元借给被告,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92.76万元,剩余款项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1980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虽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93万元,但原告并未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上述借款。被告在2016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292.76万元并非用于偿还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借款,而是用于偿还此前的其他借款。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壹拾五(15.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款项实际到账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相应的金额收据,所出具的收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乙方账户:单位名称:魏东浩,银行账号:52×××55开户银行:招行西安高新开发区支行;借款将要到期,乙方确实有实际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乙方以前一个月书面提出展期申请,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可展期使用本金贰个月,但应在借款到期时归还借款利息,展期期间按月息2%收取利息。展期到期,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归还所有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金额3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壹点五(1.5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以款项实际到账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相应的金额收据,所出具的收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乙方账户:单位名称:魏东浩,银行账号:52×××55开户银行:招行西安高新开发区支行;借款将要到期,乙方确实有实际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乙方以前一个月书面提出展期申请,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可展期使用本金贰个月,但应在借款到期时归还借款利息,展期期间按月息2%收取利息。展期到期,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归还所有款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的收到借款金额4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3月1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百分之壹拾五(15.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款项实际到账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相应的金额收据,所出具的收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乙方账户:单位名称:魏东浩,银行账号:52×××55开户银行:招行西安高新开发区支行;借款将要到期,乙方确实有实际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乙方以前一个月书面提出展期申请,取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可展期使用本金贰个月,但应在借款到期时归还借款利息,展期期间按月息2%收取利息。展期到期,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归还所有款项。2015年12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进行生产,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本照诚实守信原则,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叁万元整(小写3930000.0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壹点捌(1.800%);借款和还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借据期限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保证条款:借款人抵押物或质押物:眉县太白山旅游太白印象2号公寓部分房产(见附件),借款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人自行处理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或质押物,借款人到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的,抵押物或质押物由贷款人退给借款人;借款人如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追回贷款,将本息合计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罚息,贷款人并有权采取合法方式收回本息及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陕西鸿渐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向西安立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叁万元整(3930000.00),借款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抵押物为眉县太白山旅游区太白印象小区2号公寓四层部分房产(详见清单)。借款人承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罚款人本金及利息,如到期后未归还,贷款人自行处理该笔抵押物。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2014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金额300万元的收款收据确认了原被告之间该笔300万元的借款关系生效且成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2014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7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款230万元,另外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金额400万元的收款收据确认了原被告之间该笔400万元借款关系生效且成立;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告不能按时偿还2014年12月18日借款的展续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其偿还了2490000元、2040000元后,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393万《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关于合计700万元借款合同结算后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借款金额的结算合同,签订结算合同后被告又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2927600元。被告认可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款项300万元的事实;认可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认为并没有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显示向被告转款300万元;认可2015年3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认为该合同原告并没有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另外除原告陈述被告偿还的款项外,被告还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偿还27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偿还124万元、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9万元,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偿还15万元,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偿还了6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但是认为被告支付的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西安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鸿渐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借款协议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共计借款了7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393万《借款合同》系双方关于之前借款700万元履行后的重新结算协议,且原告关于利息的扣除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是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确定下欠原告借款393万后,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2927600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罚息(按照月息2%计算),截止2017年2月12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金1521160元,利息190041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鸿渐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1160元,及截止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19004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7元,原告自行承担2627元,由被告承担2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孙英花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黎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附件:利息计算清单时间本金利息已付欠付本金欠付利息2016年1月1—206年4月303930000元282960元0元3930000元282960元2016年5月1—2016年8月13930000元235800元2927600元1521160元0元2016年8月2—2017年2月121521160元190041元0元1521160元190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