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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鑫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鑫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鑫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南燕凤路西B座1单元23层2308号。法定代表人:王慧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法定代表人:万战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熊儿河路93号盐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照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霞,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鑫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慧、上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磊、被上诉人工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茂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工信委在未出资到位范围内承担返还8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工信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工信委未足额缴纳开办资金的事实,工信委应当依法在未足额缴纳开办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服务中心设立档案中明确记载,开办单位系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工信委名称变更前),开办资金1068.86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051.01万元、流动资金1.05万元,其他资金16.8万元);截至到本案一审终结,未见到工信委开办资金到位的证明。二、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工信委在开办资金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返还80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3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以下简称“服务大厅”)并非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上诉人不应对服务大厅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显示,服务大厅系黄安甫与河南融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业公司”)合作成立,且融业公司负责服务大厅的管理、运营。故,一审法院将服务大厅认定为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对服务大厅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调取证据申请及印章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第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服务大厅系由黄安甫与融业公司合作设立,且融业公司负责服务大厅的管理、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因服务大厅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故本案应当以设立服务大厅的黄安甫和融业公司为共同诉讼人。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融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申请的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不予调取,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过程中,针对鑫茂公司向服务大厅汇款事项,因服务大厅系黄安甫与融业公司合作成立,且融业公司负责管理、运营,且收款账号是以服务大厅名义开设,上诉人完全不了解、不清楚服务大厅对外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也无法调取服务大厅收款账号的交易明细;同时,因黄安甫在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前,曾向上诉人汇报说所收取费用已全部退还,故为查明鑫茂公司保证金是否退还,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服务大厅收款账号的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以查证鑫茂公司费用是否退还。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径行判决上诉人还款,既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侵犯,也是对案件事实的不尊重。第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印模原件为由,将鉴定不能的后果推卸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并于2017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留存于上诉人印章刻制单位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并经该公司盖章的《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复印件,上诉人已依据鉴定要求,提交了备案印模。而一审法院以该印模并非原件为由,要求上诉人提供原件,上诉人于2017年3月30日再次到印章刻制及备案单位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调取备案印模,该单位负责人告知,备案印模原件不能被取走,如鉴定需要,可到该单位复印比对。上诉人代理人当即通过电话让该单位负责人向承办法官进行了解释,承办法官也答应由合议庭合议后再决定。现一审法院在并未再次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径直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印模原件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工信委针对鑫茂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鑫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工信委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服务中心不是新设立的事业单位,而是机构改革时将多家事业单位调整合并为一家,三家事业单位的既有资产经调整合并后作为中心的开办资产,故工信委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一审对工信委责任判决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工信委针对服务中心的上诉答辩称,对服务中心的上诉意见无异议。服务中心针对鑫茂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服务中心是根据河南省编办的文件由三家单位以现有资产调整成立的,不存在需要工信委出资的情形,故一审对该部分的判决正确。鑫茂公司针对服务中心的上诉答辩称,一、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服务大厅的设立进行了客观的记载和描述,已经经过服务中心的自认及工信委的认可,虽未进行登记备案,但仍应当认定为其内设机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服务中心申请调取的证据及申请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一审法院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服务中心在诉讼程序中,未依据法律的要求提交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的处理是完全正确合法的,故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鑫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8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底,黄安甫系被告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8日,被告服务中心与服务大厅向原告出具《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会员单位缴费通知单》一份,载明:“河南省鑫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加入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的请示》,业经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审核,批准做为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的发起会员单位,请按照《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章程》的规范,缴纳相应会员、理事、常务理事保证金,办理加入联盟的缴费手续,履行相应的《章程》义务。为加强联盟建设管理,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所有申报手续的审批,均由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审核、批准,缴费专管账户为:开户单位: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开户银行:郑州市光大交支。开户账号:77×××36。请按本通知办理”。该通知下方落款处打印有:“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并加盖有“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印章和“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专用章”。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50×××12的账户向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账号为77×××36的账户转款800万元。同日,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服务联盟会员保证金80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有“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9日,被告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2013)年度》中载明:“我中心是根据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豫编办【2012】313号)精神成立的事业单位,由省技术交流站(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省乡镇企业造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省中小企业技术服务中心)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合并而成。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组建完成,3月21日正式挂牌。2013年,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在省工信厅党组的领导下,中心同志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团结奋进,各项工作均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五)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完成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基础性工作。编写《河南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大厅建设方案》,对我省承担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大厅建设中的基本情况、建设思路、建设内容、功能等进行了规划。中心筹建了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已于2013年9月17日开业)。服务大厅主要是组织协调各类专业金融服务机构为全省中小企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融资服务。……”。2016年7月22日,原告以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未成立,亦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益政策,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为由,诉至该院。审理中,法庭询问被告服务中心《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会员单位缴费通知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否被告服务中心印章。被告服务中心回答: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申请鉴定庭后书面答复法庭,逾期不答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017年2月17日,被告服务中心向该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会员单位缴费通知单》上加盖的“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印章形成原因及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13日向该院提交《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印章(模)无法确定与备案的印鉴一致,而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印章是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的,无论真假,被告均应当承担责任,鉴定无法进行。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明确告知被告服务中心于5个工作内向该院提交被告服务中心的公章印模原件,逾期不提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后被告服务中心未提交。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9日,被告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2013)年度》中明确载明由被告服务中心筹建了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系被告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被告服务中心共同向原告所出具的《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会员单位缴费通知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服务中心承担。被告服务中心批准原告作为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的发起会员单位,为此原告向被告服务中心缴纳保证金800万元。现被告服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已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服务中心退还保证金800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服务中心辩称成立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系被告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黄安甫的个人行为,并提交黄安甫与融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该院认为该《合作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合作协议》真实存在,该《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黄安甫系被告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服务中心与融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成立河南中心企业服务大厅事宜达成协议。且被告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2013)年度》中亦明确载明由被告服务中心筹建了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故被告服务中心的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服务中心辩称《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会员单位缴费通知单》上加盖的“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印章并非被告服务中心的印章,并提出鉴定申请,该院限其于5个工作日内向该院提交印模原件。被告服务中心未能提供,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服务中心承担,该院依法认定该《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会员单位缴费通知单》上加盖的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印章系被告服务中心的印章。且该《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会员单位缴费通知单》上加盖有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专用章,原告向《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会员单位缴费通知单》上载明的账号转款800万元后,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认可收到原告投资服务联盟会员保证金800万元。而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大厅又系被告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服务中心承担。故无论《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会员单位缴费通知单》加盖的“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印章是否被告服务中心的印章,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服务中心申请追加河南融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该院不予准许。被告服务中心作为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工信委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鑫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80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鑫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服务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年5月17日与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黄安甫的谈话笔录,2017年5月19日与服务中心及服务大厅原会计刘琦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原服务大厅曾按鑫茂公司的指示向三门峡天顺牧业公司转账300万元(具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进一步证明服务中心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服务大厅银行交易记录的必要性。第二组证据: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郑州市中道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鑫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组证据拟证明中道鑫茂公司与鑫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慧萍,中道鑫茂公司是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根据黄安甫的陈述,其收到的鑫茂公司的800万元是中道鑫茂公司入股中小企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入股资金及保证金。鑫茂公司针对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第二组证据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工信委针对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称,认可服务中心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经审查认为,服务中心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上诉人服务中心筹建了服务大厅,该服务大厅系其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服务中心与该服务大厅共同向上诉人鑫茂公司出具的《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会员单位缴费通知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服务中心承担,并无不当;同时,因上诉人服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河南省投资服务联盟已成立,故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鑫茂公司要求上诉人服务中心退还保证金8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鑫茂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工信委未足额缴纳开办资金,应当依法在未足额缴纳开办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等;因上诉人服务中心成立时经过了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审验程序并出具有验资报告,后又经过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的审核审批程序,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服务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鑫茂公司现也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诉称成立,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服务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服务大厅并非其内设机构,其不应对服务大厅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等;因上诉人服务中心诉称内容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2013)年度》等相关证据不符,且其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诉称成立,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服务中心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调取证据申请及印章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等;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情况及前述理由,上诉人服务中心提出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依据不足,也无证据显示存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不能收集相关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相应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同时,因上诉人服务中心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交其公章印模,故此一审法院认定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鑫茂公司和上诉人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鑫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900元,上诉人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负担3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马增军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