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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夏某某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夏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503号原告:彭某某,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夏某某,女,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彭某某、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万元、利息8250元(按年利率2.75%从2007年计算至2016年)、房门500元,合计3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2月,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并声称温汤镇明月园对面有一栋6层房屋是其开发建造的。2006年11月,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温汤地税局旁边六队土地房屋店面中的第六层扶梯间靠左边第一套卖给原告的《购房合同》(房屋现在的地址为温汤镇古井南路37号),被告保证房屋无任何纠纷,有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2000元。2007年1月,原告购买了一套房门(价格500元)准备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但发现已经被他人占有,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对标的房屋的使用。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处理,原告答应无需行使此房屋的购买使用权,只需要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房款、利息及购买房门的损失。2011年和2014年,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元,合计2000元。2015年2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再次写下“承诺书”答应还款。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定《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温汤镇温汤街第六组的房屋一套,房屋现地址温汤镇古井南路37号。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2000元。2007年1月,原告购买了一套房门(价格500元)准备进行装修,但发现房屋已被他人占用。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处理,最后原告答应被告只需偿还原告支付的房款、利息及购买房门的损失。2011年和2014年,被告分2次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元,合计2000元。2015年2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2015年端午节前返还购房款3万元。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购房款3万元从2007年至2016年的10年间的利息,共计8250元,按年利率2.75%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项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为装修房屋购买房门花费的5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某、夏某某购房本金30000元、利息8250元、房门款500元,共计3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彭端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义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晗附:法律条文一、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