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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权运强与温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运强,温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825号原告:权运强,男,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永丰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温朱平,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浙江松阳县人,个体户,住浙江省松阳县,现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来,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权运强与被告温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被告温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朱平偿还原告权运强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温朱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温朱平以经营配件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权运强提出借款20000元,被告在原告店中写下借条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双方未约定利息。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温朱平辩称:一、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做生意而是用于赌博,借款时原告权运强已明知;二、本案实际借款为18000元,借款时原告已先行扣除了2000元手续费;三、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偿还借款6000元。原告权运强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权运强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借人:温朱平,2016、2、26”,拟证明被告温朱平向原告权运强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温朱平方质证认为: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为18000元,借款时已先行扣除了2000元手续费。被告温朱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温朱平虽对原告权运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权运强所提供的证据借条予以确认并加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温朱平以经营配件加工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权运强借款20000元,被告温朱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权运强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借人:温朱平,2016、2、26”。原告权运强遂向被告温朱平支付现金20000元。后,原告权运强多次向被告温朱平催讨欠款,但被告温朱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26日,原告权运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温朱平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朱平向原告权运强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亦承认借条系其出具且所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原告权运强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温朱平在原告权运强主张还款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偿还借款。被告温朱平虽对借款用途、实际借款金额以及已归还部分欠款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温朱平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权运强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权运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温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裕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定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