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30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132号原告:冯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魏某,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冯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马振华、魏某和周广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某辩称,马振华与周广丰是朋友关系,周广丰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因马振华在外包活缺少资金,就找到周广丰,周广丰带马振华到原告处借钱,马振华让我签字担保,我不同意,后原告说签个字见证一下也行,我就签了字。我认为,马振华在印有其身份证上的白纸上亲自写下借据,借款人已明确,我作为马振华的朋友,伸手拉一下他是人之常情,所以签了字。但我在借据上签字的位置和借款无关。马振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扣下利息3000元,但借条写的却是1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称他们放高利贷的都这样,借款不写利息和期限,并先扣利息,借款到期,按实际借款还钱。借款到期后,马振华未还款,经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一个月,马振华支付了延期利息,后马振华不断延期还款并交息,原告不予同意。周广丰对马振华还款本息知情,现马振华实际欠原告款不到3万元。我认为共同借款除了夫妻关系,还有共同合伙办企业,除此之外不会再有任何形式的共同借款。另外,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不会将10万元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原告诉称我与马振华、周广丰是共同借款人,但现在只向我一人主张权利,目的是混淆是非,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魏某及周广丰、马振华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马振华魏某周广丰2016年7月10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魏某申请追加周广丰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周广丰主张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振华的起诉,本院以(2017)内0430民初4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某在借据上签名,而未书写其它内容,应视为对借贷关系的认可,故可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放弃对马振华、周广丰主张权利,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魏某辩称借款人是马振华,其与周广丰是见证人,且借款实际数额为47000元,现马振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不足3万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冯某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志强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夏安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