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玮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玮,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938号原告:王玮,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于云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健,女,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滨,男,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王玮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玮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范子丽、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0854元(其中车辆损失10544元、评估费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为鲁F****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7年3月15日7时35分许,王绍俊驾驶鲁F****8号小型轿车沿掖虎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刘胜驾驶的鲁Y0***2号自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致车损、无人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绍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修复价值为10544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10元。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山东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修复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有异议,主张原告须提供维修清单以证实车辆的实际修复项目,并提供更换的配件旧件。对评估费,被告主张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8号车辆的损失修复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鲁F****8号车辆修复价值为7278元。被告为此花费重新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后门壳损失未在鉴定报告中体现,且钣金、喷漆及工时费过低,不予认可,请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庭审中经本院电话联系鉴定人,鉴定人表示后门壳损失达不到更换程度,修复价值包含在钣金、喷漆及工时费中。2017年7月17日,山东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一份,证明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20日接受委托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左后门壳达不到更换条件,经现场勘验时,并未换原厂件(新件),故推断为修复。经后期调查、取证,该车辆的左后门壳确实已更换,并非原厂件,故补充该件损失12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补充意见无异议,不再主张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被告主张,前门壳在鉴定报告中报价为2903元,后门壳在补充意见中报价1200元,差距较大,按常理不可能前车壳更换原厂件、后门壳更换非原厂件,要求前门壳也按1200元计算,且后门壳补充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对补充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车辆损失修复价值,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其后门壳损失并已更换,被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但其提供的由山东莱州市易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后门壳照片显示损失轻微,经重新鉴定山东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为此损失达不到更换配件的程度。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后门壳损失达到必须更换程度,山东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虽在补充意见中说明该后门壳确已更换(非原厂件),但亦不能证实该后门壳的更换系必要的支出。根据公平原则,被保险车辆能够修复的,应尽量修复。对山东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补充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后门壳更换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未予采纳,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玮保险金72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王玮负担11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银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