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董建平与扎兰屯市尚品装饰店、孙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平,扎兰屯市尚品装饰店,孙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924号原告:董建平,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娟,女,1977年9月29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兰屯市尚品装饰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业主:封静,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剑,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董建平与被告扎兰屯市尚品装饰店、孙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9日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娟、国明、被告扎兰屯市尚品装饰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被告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扎兰屯市尚品装饰店的员工孙剑的父亲是同事关系,原告基于对孙剑父亲的信任,对孙剑没有深入了解,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扎兰屯市××园装修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尚品装饰店,口头约定于2016年5月1日整体交工。所用工料为国内10大品牌,包括:实木门、实木厅口、卫生间、厨房、阳台所用瓷砖马可波罗和美缝,改水、改电、圣象实木地板、酒柜、大衣柜、鞋帽柜、电脑书柜、橱柜,都是志邦或欧派的,电热水器、油烟机、炉柜、浴霸均为十大品牌,吊灯、猫眼、灯带、吊顶灯、射灯、吸顶灯等所有灯具以欧式为主,插座、开关、电视、网络盒、空开漏电保护一套(公牛的),花洒、浴缸、座便、脸盆柜、厨房拉门、十大品牌、窗台台板、包门口、窗口、阳台吊顶为防腐生态木、客厅影视墙、沙发背景墙、客厅、餐厅、卧室边棚、石膏线、踢角线等欧式造型,所有用料为立邦,清理垃圾等,业主拎包入住。被告入场后,水电做了两次才做完,随即停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开始打垫层,垫层没做养护,几天后开裂,粉化。被告再次返工,是原告出工人清理费用。此后卫生间粘瓷砖被告没有按约定用马可波罗瓷砖,而是用其他瓷砖代替。被告在各项施工过程中,都多次返工才能做完一项工作,但质量仍不合格。每项工作都是这样进行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一天要等一个月或两个月才能继续施工,每次原告都无数次催促被告。至今被告已经施工一年半,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品牌材料。原告多次到扎兰屯市尚品装饰店沟通协商合同的履行,没有见到过其法定代表人封静,孙剑也表示孙剑是该尚品装饰店的实际业主,这个店由孙剑管理,故原告认为被告孙剑是尚品装饰店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孙剑60000元,孙剑所施工的价值不到60000元。由于孙剑是广告店,无装修的营业范围和资质。在长达一年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合同,被告现完成的工作量价值40000元。由于孙剑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实际主体,且由孙剑收取了原告的装修款60000元,而装修合同上是以尚品装饰店的名义承揽了该工程,加盖了装修店的公章,所以原告将尚品装饰店及孙剑列为被告来进行诉讼。被告扎兰屯市尚品装饰店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装饰店在履行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常改变原来的设计,让被告将施工完的工作又重新施工,致使被告增加工作量,也使人工和材料费不断的增加。被告所用的材料均是经原告同意的,否则原告也不能让被告安装,更不会使用至今,因此不存在被告不按原告要求使用材料的情况,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被告履行合同时,将此合同以外的另一车库交给被告装修,现已装修完毕,但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致使被告工期又延长,一直停工。后来被告为了使此工程能顺利的施工,为原告垫付了58219元,现原告给付被告所垫付的58219元,被告同意终止合同,如果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其垫付的58219元,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被告孙剑辩称,同被告扎兰屯市尚品装饰店答辩意见相同。原告要求被告孙剑更改合同,说更改部分的钱由原告给付,被告孙剑经原告同意后在原告家施工,进行了装修工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尚品装饰公司合同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合同价款为100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期的工程款60000元,已经给付完毕。被告尚品装饰店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装修楼房以及合同以外的一个车库的义务,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被告100000元,根据本合同第三项第三条规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但是被告收到60000元工程款后按照原施工计划施工,又垫付了58219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的垫付款就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就不能终止合同。被告孙剑质证意见同被告尚品装饰店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给付二被告装修费60000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照片二组,第一组照片是原告与被告孙剑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二组照片是本案涉及的装修房屋的实景现状,证明:第一组照片是被告孙剑向原告承诺的装修效果图,第二组照片是本案中涉及的装修房屋的现状,通过两组照片的对比,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装修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尚品装饰店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照片没有异议,是第二次设计方案更改后发的照片;对第二组照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的装修现状,并且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通过照片的对比来证明装修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本次庭审时原告未向法庭提出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视为原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对鉴定权利的放弃。被告孙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尚品装饰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以两组照片的对比来证明房屋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第一组证据的事实情况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收据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289元,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并且通过票据上相关建筑材料购买的日期可以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被告尚品装饰店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所有票据均不是正式收据,无法证明是否购买了材料,也不能证明是否代替被告购买的材料,并且用于合同中被告所装修的房屋内。被告孙剑质证意见同被告尚品装饰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作证,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一份(编号为:0035349)、收据8张,证明:按约定本应由被告购买,现由原告出资购买的物品,合计31049元,包括背景墙,艺术玻璃,过廊棚顶玻璃,调换热水器补交费用、吸油烟机、炉具、大衣柜2个(每个卧室一个)、洁具用品。被告尚品装饰店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尚品装饰店不清楚该事情,但是该款项不包含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0000元和孙剑自己垫付的58219元之内。被告孙剑质证意见为:海尔热水器是被告孙剑出钱购买的,150元是安装热水器的安装费,是原告出资的,该部分予以认可;以上物品应该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但是被告没有授权原告让其去购买以上物品;并且清达公司定购商品清单,单号为:0000544号,收据中的所有物品不是合同约定之内的。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反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本案的性质是解除合同纠纷之诉,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被告尚品装饰店质证意见为:反诉状是扎兰屯市尚品广告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剑质证意见同被告尚品装饰店的质证意见,并且现反诉已经撤回。本院认为,该反诉状已经撤回,且反诉状中反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证人米某证言,证明: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4日期间,证人经被告孙剑介绍给原告位于扎兰屯市××园房屋进行了水电改造工程,干活时连工带料,由被告孙剑付的费用,除此之外还给原告装修了一个车库。7、原告证人张某证言,证明:证人于2016年4月份,通过孙剑给原告位于扎兰屯市××园的房屋内做的垒墙、抹墙、做保温及给原告车库粘砖等工作,共计干了7天的活,由被告孙剑支付工费。8、原告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于2016年10月末11月初左右,证人去位于扎兰屯市××园的房屋内抢墙皮,因墙刮完大白不合格,抢了两天,原告付的工费,室内墙基本全挂网了,有的地方没有挂,挂的网不合格,棚顶有部分挂网了,没有挂全,有裂的地方。9、原告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于2016年9月份,证人与苏某、赵某三人给原告位于山水嘉园8楼的房屋干的刨地面活,把地面刨到原始现浇板,当时屋内的地面不合格的地方多,证人刨地面之前已经有人刨过地面了,刨地时地热管有损坏的地方。10、原告证人苏某证言,证明:于2016年9月份左右,证人给原告位于扎兰屯市××园的房屋进行了刨地面工作,之前已经有其他人刨了一部分,当时地面粉化、强度不够、有裂缝等问题。11、原告证人赵某证言,于2016年9月份左右,证人给原告位于扎兰屯市××园的房屋进行了刨地面工作,证人去之前已经有人刨过地面了,打完垫层,地面很粗糙,客厅地面都裂了,地面粉化,用铁锹都能刨地面,后将垃圾运下去,雇车拉走的。证明:被告尚品装饰店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除了房子还给原告装修了一间车库,但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装修质量不合格,并且是因被告原因拖延工期。被告孙剑质证意见同被告尚品装饰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6位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2、被告尚品装饰店提交的尚品装饰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原告装修楼房及合同以外的车库,而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被告装修款100000元,只给付了60000元,还差合同中约定的40000元和被告垫付的18219元,并且根据合同第三项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不同意终止合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只约定了对原告住宅进行装修,并不涉及车库等其他装修内容,而且仅凭该合同也无法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为原告垫付费用的问题,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该合同及原告已给付被告装修款60000元的部分予以认可,但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因此对被告给原告装修一间车库及在给原告装修住宅时垫付了58219元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董建平与被告扎兰屯市尚品装饰店及孙剑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合同中约定二被告为原告位于扎兰屯市××园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00000元,工程款分三次给付,第一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60000元,第二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35000元,第三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5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在装修过程中在墙面刮大白及地面方面有返工的情况。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了被告工程款60000元,并由被告孙剑收取了该款项。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位于扎兰屯市××园内装修情况为:地面没有铺地板、墙面未喷乳胶漆或刮大白、厅口、门、窗户、窗口、石膏线、橱柜、洁具等未安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尚品装饰公司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诉求要与被告终止该装修合同,经过庭审调查,实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装修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如果原告给付其在为原告装修房屋时垫付的58219元,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且被告方停止施工的原因是因原告未按工期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其主张不予维护;双方虽未在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但二被告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长达一年半时间内未完成房屋装修工程,属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董建平及被告扎兰屯市尚品装饰店及孙剑签订的装修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董建平及被告扎兰屯市尚品装饰店、孙剑签订的装修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扎兰屯市尚品装饰店、孙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凤审 判 员 石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