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自英与林建华、董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英,林建华,董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580号原告:朱自英,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建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董秀美,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朱自英与被告林建华、董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华、董秀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建华、董秀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5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建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7日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林建华20万元,期间被告分别归还原告7.45万元,尚欠原告12.55万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林建华、董秀美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林建华、董秀美未作答辩。被告林建华、董秀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朱自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给被告林建华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3、出借人是朱自英,借款人是林建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林建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的事实;另一张出借人是朱自英,借款人是林建华,借款金额为2.55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林建华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的被告林建华、董秀美的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字号:闽安民婚结字第(2004)××号],拟证明被告林建华、董秀美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核认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可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建华、董秀美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7日,被告林建华向原告借款,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林建华20万元,之后被告林建华共归还原告7.45万元,尚欠原告12.55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朱自英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建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华在其与被告董秀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林建华个人债务,可以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建华、董秀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华、董秀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自英借款12.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林建华、董秀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启人民陪审员 刘莉芸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国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