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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再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郑宝军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澄城县供电分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宝军,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澄城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再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宝军,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职工。委托代理人:胡超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澄城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东大街。负责人:耿武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宝军因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澄城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澄城县供电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陕民申4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宝军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奇、梁涛,被申请人澄城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宝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点应从2013年9月7日受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二审将四个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均少计算了2年。2、护理依赖程度赔付标准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据《人身损害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部分护理依赖为50%赔付标准而非《工伤保险条例》中部分护理依赖的30%。3、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最长期限二十年计算为宜。一、二审判决“暂按十年计算并无不当”具有不确定性,也于法无据。4、定残前的护理人数应认定两人为宜,至少应支付张宝军妻子请假半年的误工费。5、郑宝军受伤的重大过失方是澄城县供电公司,该公司对自己业务范围的事情却指挥郑宝军去砍树,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未停电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6、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澄城县供电公司全部承担。请求再审予以改判。澄城县供电公司辩称,郑宝军受伤和电力设施的产权没有关系,该事故没有发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澄城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郑宝军是在帮党引凤清理电力线路周围树枝时不慎摔下,其与党引凤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郑宝军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澄城县供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郑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澄城县供电公司赔偿郑宝军医疗费1096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950元,误工费13590元,护理费548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520元,残疾赔偿金320012元,残疾器具费35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住宿费22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383416.10元。鉴定费2450元、诉讼费7300元由澄城县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7日,澄城县供电公司所属雷家洼电管站工作人员雷建军来到澄城县庄头镇郑家村清理该村内供电线路周围的树枝。雷建军通知郑宝军砍伐门口的树枝,郑宝军在砍伐其东邻居党引凤家门口树枝时,从树上跌落,后被送往澄城县妇幼保健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等医院治疗。2014年7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宝军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相关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郑宝军此次外伤所致目前伤残情况应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同时查明,郑宝军前妻因病于2006年1月26日死亡,其生前与郑宝军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郑若桃1997年2月5日出生,儿子郑若松2003年1月4日出生;郑宝军父亲郑书印1941年10月15日出生,母亲党春各1945年1月13日出生,其父母共有3名子女。郑宝军受伤至今,单位每月扣发其工资1359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第四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维护电力线路的畅通与安全,是电力企业的法定职责。从一般常理来看,砍伐电力线路周围的树木,因距离电力线路非常近,具有较大危险性,需要专业人员操作实施。普通人缺乏专业知识,无法独立安全完成。本案中,砍伐电力线路周围树枝、排除安全隐患属于澄城县供电公司的职责,该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职责,而是由郑宝军无偿代为操作,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二、郑宝军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澄城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宝军要求澄城县供电公司承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9501.41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陕西省公务人员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郑宝军住院34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30元/天×34天=102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7月8日,郑宝军每月工资减少1359元,则误工费为1359元/月×10个月=13590元;5、护理费分为定残前护理费与定残后护理费,其中定残前护理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共304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定残前护理费为100元/天×304天=30400元。定残后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根据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暂定护理期限为10年,则为52119元×10年×30%=156357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宝军之父郑书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52元×[20-(74-60)]÷3=14504元,郑宝军之母党春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52元×[20-(70-60)]÷3=24173.33元,郑宝军女儿郑若桃已成年,不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宝军之前妻已死亡,其子郑若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46元×(18-12)=105276元;7、残疾器具费520元用于购买轮椅,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即24366×20年×70%=341124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应予支持;10、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郑宝军及其家属为治疗疾病多次往返西安,且有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对其中20000元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宝军要求100000元明显偏高,考虑到本次事故导致郑宝军四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7485.74元。同时,郑宝军作为成年人,攀爬树木砍伐树枝时,应预见到爬高存在危险,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郑宝军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澄城县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57485.74元×80%=685988.59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澄城县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5988.59元。案件受理费18723.06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21173.06元,由郑宝军负担10673.06元,由澄城县供电公司负担10500元。郑宝军以及澄城县供电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郑宝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澄城县供电公司赔偿郑宝军医疗费1096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0950元,误工费13590元+18000元,定残前护理费6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521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1124.66元,子女抚养费154989.66元,残疾赔偿金341124元,残疾器具费、生活自助具35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2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共计1491282.4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澄城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宝军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宝军负担。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低压线路的维护义务主体人究竟是谁,双方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共用低压线路的维护义务主体人为澄城县供电公司,故该公司与郑宝军之间已经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澄城县供电公司要求郑宝军和其邻居党引凤清理电力线路周围的树枝,后郑宝军虽是帮其邻居党引凤清理树枝时摔伤,但其也是按照该公司的要求清理树枝的,澄城县供电公司也是实际受益人,故该公司认为其与郑宝军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郑宝军在修剪影响电力线路周围的树木时从树上摔下,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其没有高空作业的资质,也无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却从事高空作业修剪他人家的树木时致其身体受伤,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且与其人身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决由澄城县供电公司负担郑宝军各项损失的80%并无不妥。郑宝军上诉认为其是受到电击后从树上摔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郑宝军认为其没有过错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澄城县供电公司上诉认为郑宝军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的赔付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被扶养年限的起算点以2015年计算不当,应以定残日确定被扶养年限的起算点为宜。一、二审法院认定郑宝军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定10年,确实存在不确定性,根据郑宝军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实际情况,以20年确定护理期限为宜;护理费的标准依照《人身损害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应确定为50%赔付标准。本院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电力线路的维护是电力企业的法定职责,澄城县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履行自己职责,而是由郑宝军砍伐树木,不论郑宝军是砍伐自己家的树木还是邻居的树木,应认定其与澄城县供电公司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郑宝军作为成年人,其本无修剪或砍伐树木之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郑宝军承担20%的责任是妥当的。二、关于几项费用的承担。1、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中的上一年度指的是一审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付标准,参照郑宝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定残之日起算被扶养人抚养年限的起算点比较合理,郑宝军主张按其受伤时起算本院不予支持。郑宝军的女儿郑若桃1997年2月5日出生,抚养费应为:175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7)×70%=12282.20元;郑宝军的儿子郑若松2003年1月4日出生,抚养费应为:175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1)×70%=85975.40元。郑宝军的父母共有3名子女,其父郑书印1941年10月15日出生,其母党春各1945年1月13日出生。郑书印的抚养费为:7252(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3-60)]÷3×70%=11844.93元;党春各的抚养费应为:7252(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9-60)]÷3×70%=18613.47元。以上郑宝军的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8716元。一、二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3953.33元,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少计算了一年,且未考虑郑宝军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本院对此予以变更。2、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郑宝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数为2人,故一、二审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郑宝军已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故其主张以《人身损害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的50%的标准,计算20年的护理期限是合理的。郑宝军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52119×20×50%=521190元,本院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该项费用156357元予以变更。综上,原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部分赔偿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郑宝军各项损失合计为1207081.41元,澄城县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郑宝军96566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128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澄城县供电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郑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5665.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23.06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21173.06元,郑宝军负担7979.22元,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澄城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319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4元,郑宝军负担4305.60元,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澄城县供电分公司负担645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妍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