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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炯,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人王炯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柱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炯于2010年1月份和董某共同承包了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巨巾号大队巨巾号自然村,小巨巾号自然村、关庄子自然村的1764.1亩耕地,为建设圈灌种植农作物,王炯于2010年3月份,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做主毁坏占用了巨巾号村的两带榆树,后经林业司法鉴定组鉴定,王炯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巨巾号村南共占用林地面积29亩,树种为榆树,林种为防护林。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1.书证:户籍信息、被告人王炯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王某1、魏某、王某2、杨某、杜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炯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子王旗林业局涉林案件司法鉴定小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炯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王炯于2010年1月份和董某共同承包了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巨巾号大队巨巾号自然村,小巨巾号自然村、关庄子自然村的1764.1亩耕地,为建设圈灌种植农作物,王炯于2010年3月份,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后经林业司法鉴定组鉴定,王炯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巨巾号村南共占用林地面积29亩,树种为榆树,林种为防护林。被告人王炯于2017年3月1日主,动到四子王旗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被告人王炯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董某、王某1、魏某、王某2、杨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炯的供述与辩解、四子王旗林业局涉林案件司法鉴定小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性质,造成林地毁坏。毁坏林地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炯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利宏审 判 员  高桂莲人民陪审员  包玉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