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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罗显清与杨军、王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清,杨军,王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548号原告:罗显清,男,1955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杨军,男,1970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王春丽,女,1971年03月04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罗显清诉被告杨军、王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王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显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军、王春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8,6000元(本金50,000元,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04月06日,被告杨军、王春丽夫妻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欠条约定一年还款,利息一年6000元。到期后被告杨军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杨军于2016年02月08日重新书写借条,约定2007年借原告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四年24,000元于2016年05月归还,如果不还用杨军所有的石岭镇石五街一间商铺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杨军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现在不应该再还。被告王春丽未作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杨军、王春丽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利息给付及房屋抵押权问题,本院查明:一、关于被告杨军、王春丽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借款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签名仅被告杨军,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杨军、王春丽夫妻关系证明,亦无证据表明借款系被告杨军、王春丽共同使用;二、关于利息给付问题,借条约定每年利息6,000元,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以年利息12%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房屋抵押权问题,原告与被告杨军,虽然有房屋抵押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双方到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向原告罗显清借款,原告罗显清支付了借款,被告杨军向原告罗显清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军向原告罗显清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杨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约定,虽被告杨军在借条上书写年利息6,000元,但经计算其约定年利息为12%,在2016年02月08日的借条载明,四年利息2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2016年02月28日前利息为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端午节前偿还,故逾期利息从2016年06月起按年利率12%计收。原告诉称被告杨军与被告王春丽系夫妻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春丽与被告杨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显清主张被告杨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显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24,000元;二、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2016年0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2%向原告罗显清给付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罗显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