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文香与周勇军、郭阿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香,周勇军,郭阿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678号原告:杨文香,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周勇军,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郭阿楠,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原告杨文香与被告周勇军、郭阿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道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军、郭阿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勇军、郭阿楠归还欠款5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1%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4日,原告用幸福家园54幢2单元701室房屋抵押给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50000元,并按被告周勇军指定的银行账户,将500000元汇入被告周勇军的配偶郭阿楠经营的衢州万吉商贸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周勇军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贷款利息按月支付。2016年10月26日,原告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银行。自2017年1月起至今,两被告对所欠款项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周勇军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周勇军、郭阿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杨文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被告周勇军、郭阿楠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勇军、郭阿楠系夫妻,且均系衢州万吉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郭阿楠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周勇军担任监事。2013年10月24日,原告杨文香向银行贷款650000元,汇入衢州万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被告周勇军向原告杨文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文香500000元;杨文香幸福家园房屋抵押在衢州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都分社,其中贷款金额6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由周勇军支付,贷款时间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原告杨文香在庭审中陈述,为以房产抵押获得银行贷款,被告周勇军借款给原告杨文香150000元,以还清房产按揭,故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上述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勇军归还了银行贷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杨文香再次向银行贷款650000元,汇入衢州万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该笔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勇军归还了银行贷款。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杨文香又一次向银行贷款600000元,汇入衢州万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该笔银行贷款到期后,原告杨文香自行归还了银行贷款。因被告周勇军未及时归还所欠原告杨文香借款本金450000元,经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文香与被告周勇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勇军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文香主张自2017年1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原告杨文香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确定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勇军、郭阿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交付均汇入被告郭阿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衢州万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杨文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勇军、郭阿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军、郭阿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香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文香负担375元;由被告周勇军、郭阿楠负担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道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昕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