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春燕与鄢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燕,鄢胜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814号原告:张春燕,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胜才,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原告张春燕与被告鄢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被告鄢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鄢胜才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暂定8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鄢胜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鄢胜才向我借款500,000元,我在银行取现交付给鄢胜才。可鄢胜才没有依约偿还,虽经我多次催要,他都置之不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鄢胜才辩称,对于差欠张春燕500,000元借款我没有异议,也没有还过款,我现在在服刑,无法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于《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8日,张春燕从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05×××92)取款500,000元,并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鄢胜才。同日,鄢胜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春燕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时间陆个月。借款人鄢胜才。本院认为:张春燕与鄢胜才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鄢胜才对其差欠张春燕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诉讼中亦明确表示认可张春燕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张春燕提出的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张春燕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鄢胜才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胜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春燕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鄢胜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春燕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驳回原告张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9,620元,由被告鄢胜才负担。因原告张春燕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鄢胜才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春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黄惠鸣人民陪审员  万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