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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蒙培兰、黄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培兰,黄平县人民政府,吴治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蒙培兰,女,1944年11月22日生,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智,县长。委托代理人石军,黄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队长。一般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曾德坤,黄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委托。一审第三人吴治荣,男,1976年10月2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邱学艺,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610189562。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健,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蒙培兰因与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吴治荣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蒙培兰丈夫吴征昌与一审第三人吴治荣父亲吴征胜系兄弟关系。1984年吴征胜作为户主与吴老里等6名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县府坎下”等7处承包地,蒙培兰及其丈夫均不是当时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吴老里于1993年6月22日经公证员公证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1、愿同吴征昌居住,2、后事由吴征昌负责,3、现有居住的一间茅草房和后园一块自留地及责任地归吴征昌享受。1995年2月吴老里去世,1995年5月吴征昌去世。2010年,“县府坎下”的承包地被黄平县人民政府征收,黄平县人民政府以位于黄平××××镇中心村大四方的面积为170.40平方米的土地进行置换,并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一审第三人吴治荣颁发了黄国用(2011)第17-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蒙培兰不服,认为黄平县人民政府向吴治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平县人民政府向吴治荣颁发的黄国用(2011)第17-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黄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确权颁证的法定职权。蒙培兰认为黄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诉争土地的权利人。蒙培兰以公证遗嘱主张自己是“县府坎下”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但该遗嘱不是权属依据,不具有证明权属的效力,不能证明其拥有“县府坎下”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且该土地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地,黄平县人民政府对“县府坎下”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和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进行颁证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损害其合法权益。黄平县人民政府在对本案诉争土地颁证前按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查,其颁证权源清楚,四至明确无争议,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蒙培兰要求撤销黄国用(2011)第17-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蒙培兰负担。蒙培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吴老里订立遗嘱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茅草房一间的所有权和后院(县府坎下)责任地一块的土地使用权”明确由其儿子吴征昌继承,是对其财产的处分。该遗嘱经一审第三人吴治荣母亲周秋平代其丈夫吴征胜签字确认,之后吴征胜并未提出异议,且该遗嘱于1993年6月26日办理了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既然是物权,那么作为财产权的用益物权可以继承,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生效。2.虽然上诉人户籍为居民户籍,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因户籍原因不能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基于继承依法取得后园(县府坎下)责任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征收,征收置换的土地依法应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将置换后的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一审第三人吴治荣的名下,向吴治荣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错误,该颁证行为应予撤销。3.一审认为“黄平县人民政府对“县府坎下”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和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进行颁证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但该两个行政行为互为联系,该两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黄平县人民政府为吴治荣划拨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和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黄平县人民政府向吴治荣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国土资源部令(40)号《土地登记办法》的法定要求和程序。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蒙培兰的上诉。一审第三人吴治荣述称,蒙培兰不是“县府坎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也无权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黄平县人民政府向吴治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蒙培兰无关,该颁证行为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蒙培兰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蒙培兰非“县府坎下”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未参与该幅土地的承包经营,其并未依法取得“县府坎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县府坎下”该幅土地权属并非承包收益,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公民遗产继承的范畴。蒙培兰以遗嘱主张权利,但遗嘱不属于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对“县府坎下”该幅土地享有权利、不能证明其为该幅土地使用权人。故其主张“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属于物权,可以继承。其已通过继承取得“县府坎下”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蒙培兰请求撤销黄国用(2011)第17-7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第三、蒙培兰提出黄平县人民政府征收“县府坎下”该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和黄平县人民政府以划拨国有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违法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蒙培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蒙培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培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依依审 判 员 赵 敏审 判 员 柏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海燕书 记 员 陈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