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24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汪忠进、汪志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忠进,汪志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24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忠进,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汪志泽,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刑初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汪志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汪志泽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汪忠进赔偿款人民币88912.7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234元,但被执行人汪志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7月6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7月24日先后对被执行人汪志泽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汪志泽名下有不动产、机动车的财产登记信息。2.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汪志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汪志泽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3.于2016年12月8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汪志泽名下的址在南安市的房产(产权证号:12××14)办理查封登记,并于2017年6月27日实施现场查封,但因该房产系被执行人汪志泽及其家庭成员的唯一居所,且该房产价值超过本案执行标的,不宜进行处置;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汪志泽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号的长城牌汽车办理查封登记,因查找不到该车的具体下落,无法实施扣押。4.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汪志泽采取拘留措施,因查无被执行人下落无法实施拘留,本院函请南安市公安局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但至今未能查获。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刑初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