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湘杰与被告陈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杰,陈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749号原告:刘湘杰,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廷志,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湘杰与被告陈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止所借的人民币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4.68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0.6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廷志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共同在郴州废旧钢材市场做生意的朋友,陈廷志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刘湘杰借款。陈廷志于2015年4月3日向刘湘杰出具借条,内容为:“自2012年6月3日起陆续借到刘湘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按月利贰分计算,利息于每月月底交清。两年之内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刘湘杰陈述,借款本金系陈廷志于2012年6月3日向其借款5万元现金,后续从其处拿货出售未支付货款及部分利息共11万元构成。借条出具至本案起诉时,陈廷志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拿部分货物抵了3万元借款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廷志向原告刘湘杰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陈廷志于2015年4月3日向刘湘杰出具借款本金为16万元的借条,且刘湘杰陈述借款本金未偿还。该借条系当事人对前期借款及货款、部分利息全部转化为借款的依据,应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刘湘杰自认陈廷志以货抵债支付过其3万元利息,采信该自认事实并不侵犯陈廷志权益,本院予以确认。陈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2017年4月2日,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陈廷志尚欠刘湘杰借款利息4.68万元(16万元×2%×24个月-已支付3万元)。据此,本案借款本金确定为16万元,借款利息确定为4.6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湘杰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4.68万元,本息合计金额20.68万元。如果被告陈廷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54元,合计金额5956元,由被告陈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