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9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湖南深泰虹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建钧深圳市方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深泰虹科技有限公司,林建钧,深圳市方腾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617号原告湖南深泰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张公庙镇兔子口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9913668-8。法定代表人姚红贵。委托代理人杨崇新,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钧,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方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甲田岗工业区第7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693503XH。法定代表人史朝菊。原告湖南深泰虹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方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林建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深泰虹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2,24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人民币500元);2、被告林建钧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中人民币2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方腾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深泰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建钧对被告深圳市方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如被告深圳市方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深圳市方腾达科技有限公司、林建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何 满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