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付连生与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连生,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926号原告付连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人,个体。委托代理人付欢,公民身份号码×××,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人,现住址同上。被告苏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人,个体。原告付连生诉被告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生的委托代理人付欢,被告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连生诉称,被告苏军向我收购葵花欠款547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军给付部分现金和用东西顶账给付了部分,现在还欠原告51073元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军给付原告欠款51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军辩称,对欠款的事实认可,现在没钱给还。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一、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支,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葵花款547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二、还款条据三支,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3627元下欠原告5107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对原告付连生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认可。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葵花款510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苏军向原告付连生收购(星火)葵花13680斤,约定每斤4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苏军给原告付连生出具金额为54700元收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苏军给付原告3627元下欠原告51073元。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军给付原告欠款510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苏军认可欠原告付连生葵花款51073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苏军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由被告苏军给付欠款51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连生葵花款51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保全费531元,由被告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边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