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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勤彬与吴秀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彬,吴秀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130号原告:黄勤彬,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秀燕,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黄勤彬与被告吴秀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勤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勤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7700元及息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519”电瓷灯头。除归还部分货款外,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瓷件款137700元,并立写有欠条为凭。后屡次催讨未果,拖欠至今。吴秀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黄勤彬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秀燕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向黄勤彬购买“519”电瓷灯头。除归还部分货款外,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经结算,吴秀燕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黄勤彬瓷件款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另外还有17700待查。大写壹万柒仟柒佰元整。欠款人:吴秀燕2015.6.16”。出具欠条后,吴秀燕未归还结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黄勤彬与被告吴秀燕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秀燕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方已经结算的1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待查的17700元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该款项进行结算,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息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可以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吴秀燕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秀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勤彬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黄勤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计1527元,由黄勤彬负担196元,由吴秀燕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必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